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801號
TYDM,94,壢交簡,801,200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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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5月06日所為94
年度壢交簡字第8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關於被告「盧德城」,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查獲時所留10指紋鑑定結果,
盧德城指紋不符,而與被告甲○○建檔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
書01份可稽,足認被告甲○○係冒用盧德城名義應訊。又被告甲
○○被查獲時經警詢問其本人後始為移送,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裁判之對象為真
正行為人即經警實際詢問之甲○○,而非盧德城。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因受甲○○冒用盧德城名義應訊之故,而將該被告
甲○○之姓名年籍誤載為盧德城之姓名年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將被告
甲○○之姓名與年籍誤載為盧德城之姓名與年籍,顯有誤寫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95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爰就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載為:
「被告 盧德城 男4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巷51弄15號
        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079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者
更正為:
「被告 甲○○ 男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52巷38弄1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並就上開簡易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載為:「盧德城」者,均更正為「甲○○」,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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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