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2月19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QF6-九五九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自強南路口時,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執勤員警舉發「一、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經警攔檢不聽制止」等違規 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 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因一時 疏忽致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由自強南路左轉往 福興東路行駛,惟當時並未察覺有警察進行攔查,原處分機 關僅依據警員之證詞,即認定異議人有不服取締,經警攔查 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節,實難信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 警員邱瑞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從自強南路 左轉福興路(即福興東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相合 ,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以:當時要前往光明六路就醫,而左轉福興東路後 並未看到前方有警員指揮攔停,並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處罰,有所不當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 員邱瑞增、張建堂分別於本院到庭結稱:「當天異議人從 自強南路左轉福興東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在自強 南路與福興路(即福興東路)口攔下他,他沒有停而加速 逃逸。第一次在福興路(即福興東路)口時,就有舉紅旗 要攔他的動作,異議人也有看到我們,但是他沒有停下來 ,反而加速逃跑。」、「當時我們專門取締未依兩段式左 轉,我們開警車停在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口,我們是要取 締從自強南路左轉福興東路的車輛,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 轉,我們警車有亮警示燈,異議人左轉時,我有以攔停的 標誌請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我以一個攔檢的布旗指揮 ,異議人看到我攔停時,車速有放慢,但是後來又衝過去 ,異議人騎過我面前,直接衝過去,後來往自強南路(應 為自強五路之誤)右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十 張及警員邱瑞增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證人邱瑞增、 張建堂二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昧平 生,並無怨隙,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邱瑞增、張建堂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 人顯信邱瑞增、張建堂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 自不得僅以其二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 在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其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需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再者,參酌警員邱瑞增所繪製之現 場圖,並依警員張建堂證述:當時與乙○○○○沿著福興 東路而繞路右轉至莊敬南路,再右轉至成功三路,剛好碰
上由自強五路左轉至成功三路之異議人,故最後攔停異議 人之地點係在成功三路上等語,亦與異議人所標繪打叉處 表示遭攔停之地點相符,則若確如異議人所稱:伊從福興 東路右轉是想接與福興東路平行之光明六路等情,則其應 沿自強五路穿過成功三路往光明六路行駛,而不致左轉在 成功三路上遭警攔停;復依警員邱瑞增所述:最後攔下異 議人時曾詢問異議人為何不依指示停車,而異議人竟告知 係因緊張害怕而未停車等語,此亦經其到庭結證屬實,況 且騎乘機車必定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執勤警車停放在距 離自強南路約五十公尺之福興東路上,除有亮警示燈外, 警員並佐以攔檢布旗指示異議人停車,當時亦無其他違規 人等情,亦經警員張建堂證述明確,異議人豈有未察警員 攔停之理,異議人辯稱當時左轉後未看到警員攔停云云, 其所辯情節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是其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又於交通勤務 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 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有關轉彎時 未依標誌指示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不聽制止部分 ,異議人當時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始為警攔檢已如前述 ,並非於違規轉彎當中為警攔下而不聽制止逕行違規,異議 人應係未依標誌指示轉彎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 分既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本院仍應撤銷上開處分,再依據異 議人違規情節、未逾越應到案之期限等一切情狀,裁處異議 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