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01號
TYDM,94,交聲,601,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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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翁耀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併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0 一七-HC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 山鄉○○路與建國路口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往南) 」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無 訛,其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自桃園縣龜山鄉○○路左轉建國路 (非直行)之左轉車,必須先停於路中禮讓對方直行車先行 ,故有紅綠燈秒差時間;當時係三更半夜,視線不良,警車 停於加油站內,距離路口有二十五米之遠且有數間房屋阻隔 ,如何判斷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又如果為直線行駛闖紅燈, 則應有連續二張舉發照片以為佐證為當,是原處分實在難以 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 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另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
四、經查:
㈠異議人翁登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及建國東路口時, 由山鶯路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建國東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攔 檢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停在建國東 路之加油站與店家之間執行巡邏勤務,巡邏時間是晚上十 一點到翌日凌晨一點,後見異議人從山鶯路闖紅燈直接左 轉過來建國東路,並沒有在路口停等,而其親見當時建國 東路方向的號誌為綠燈,且綠燈有一段時間(並非剛轉換 號誌),則山鶯路上的號誌一定是紅燈,而該路口又沒有 設置左轉專用號誌燈,故看到異議人的車左轉進入建國東 路,就認定其闖紅燈立刻將他攔下,當時異議人好像是沒 帶駕照或行照,因此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乙○○於異議人提 出申訴後,返回現場依舉發當時所停放位置所拍攝之照片 顯示,該舉發地點確實為交岔路口,位於山鶯路上之號誌 燈也確實未設置左轉燈號,而警車係以車頭面對建國東路 上號誌燈方向,車身則斜停於路口之方式停放,自車內之 擋風玻璃朝車外觀看,應可清楚看見建國東路上之號誌燈 ,此有前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再衡諸一般警員為執 行攔查闖紅燈違規事件勤務時,多會依其本身經驗、觀察 ,選擇距離號誌不遠且得完全監視該號誌變換情形之位置 ,始足以發揮取締之實益,則異議人稱警員當時所處之位 置根本無法看見號誌燈一詞,實有違常情,證人乙○○上 開所為證詞尚合乎常理與事實。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 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參佐以證人 謝聰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亦無何恩怨閒隙,是以證人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 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其上開所為證述,堪信為真 實,本件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闖越紅燈 左轉之違規行為。
㈡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 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 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 ,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 繁瑣,且違規情形亦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 警察必備有照像機取證?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舉發有誤,應提出連 續二張照片云云,顯不足信。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其為左轉車,故須在路口停等禮讓直行 車先行,才會有此秒差云云,然證人乙○○明確指出:以 其當時所得見之角度範圍就是建國東路之號誌燈及山鶯路 號誌燈之停止線,如果有車在交岔路路口停等,其一定看 得見,但本件並沒有見到異議人在該區停等禮讓他車先行 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已然駁斥異議人上開所為辯解 ,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何等證據可資證明所辯為真,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 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 為真,從而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據為免罰之事由。是以,異 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 罰。
㈣至於有關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 部分,異議人並未加以爭執,且經證人乙○○證述甚詳( 見同上訊問筆錄),此部分亦堪認定。




五、末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 ,固非無見。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 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 受處罰之程度,對此交通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 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有遲誤,其遲誤時間長短而異其處罰 之數額。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 數額既屬不一,足見處分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 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經查,本件員警於製發舉發通知單後 ,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前(即舉發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十五日內), 雖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十五 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按:異議 人提出之陳述單上所載申述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然監理單位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收受,此有公路總局中壢 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證,故仍應依監理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等情,固有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陳述單在卷可稽,但因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依法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 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是以異議 人仍是在期限內提出申訴,到案聽後裁決,則依上開裁罰基 準表規定,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應各處以二千七 百元、三百元之罰鍰,詎原處分竟裁罰六千元,實難認為允 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是以受 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 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 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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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