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52-DA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4年9 月23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9519-KD 號自 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為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實施酒精測試舉發「酒後駕車, 經酒精測定器測為0.30MG/L,標準值為0.25MG/L(禁駛)」 ,並填摯桃警局交字第52-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參加聚餐後,由伊同 事開車,伊當時喝醉酒有點恍惚,也不曉得是誰開車的,伊 同事說前面臨檢,伊就趕快到駕駛座上打電話,並不是伊駕 駛汽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3日23時59 分許,駕駛車號9519-KD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中正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陳 逸任查獲,並對異議藝人作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30MG/L, 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為0.25MG/L,並填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事件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陳逸任於本 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異議 人於本院雖辯稱:參加聚餐後,由伊同事開車,伊當時喝醉 酒有點恍惚,也不曉得是誰開車的,伊同事說前面臨檢,伊 就趕快到駕駛座上打電話,並不是伊駕駛汽車云云。惟查, 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陳逸任證稱,當時在桃園市○○路與大 興西路口設置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在4 個路口都有 設置路檢點攔車臨檢酒測,都有告示牌、警示燈,伊分配的
工作在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在路檢點前方,要盤檢一些駕 駛民眾因看到有酒測路檢就停在路邊的駕駛,當時伊有看到 異議人開著一部裕隆的休旅車,由南崁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在 中正路剛轉入大興西路時,異議人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伊馬 上上前盤查,當時車內只有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請異議人 出示行照、駕照,並問異議人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說有喝酒 ,伊就示意異議人到路檢點執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已經超 過0.25毫克,就當場舉發,從伊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停下 來,到伊到異議人的車子期間,都沒有看到任何人下車,甚 至包括異議人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異 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援 引前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