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57號
TYDM,94,交易,257,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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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64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戊○○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九號之協勝葬儀社之 殯葬服務人員,平日須駕車接運遺體、接送喪家及接洽葬儀 事務,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駕駛登記在上開葬儀社負責人 唐台勝女兒唐嬌雲名下之車牌號碼:QS-六五六○號自小客 車,附載唐台勝及另一名該葬儀社員工,一同前往台北某處 接洽葬儀事務,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戊○○駕車返回上開 葬儀社,戊○○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一八五號前,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分隔島,同向二車道 間劃有雙白實線路段之路邊,即隨同唐台勝等人進入上開葬 儀社稍做休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戊○○欲將 上開自小客車由車停處前方之介壽路與該路二一一巷丁字型 交岔路口缺口處,迴轉至介壽路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路 邊起步時(起訴書誤載為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左 轉至介壽路往龍潭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步駛 離,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畫有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 換車道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直接由該車停處路邊起步同時向左切入介壽路與該路二一一 巷丁字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該路口內 之內側車道,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李訓賢騎乘車牌號 碼:ME五-七七○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同向 ,即由龍潭往八德方向直行該路段外側車道,於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於注意開亮頭燈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李訓賢



已於該路口前約八公尺前之外側車道,注意及戊○○駕駛自 小客車違規於該路口迴轉之車前狀況,遂順勢偏左至內、外 側車分隔線上並緊急煞車,欲閃避戊○○之自小客車,然仍 因未開頭燈視線不清及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於上開路口 內,李訓賢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左側車門,致李訓賢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 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 戊○○於車禍發生後,短暫返回上開葬儀社回報發生車禍, 隨即返回車禍現場,並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宗信仁未發覺其犯 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訓賢之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 、地,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而被害 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 門而肇事,致該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李訓賢死亡之事實,坦認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帶一卷及其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參 字第○九四○○五五四○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九一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有胸部鈍挫傷及身體 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到院後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 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 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二、本件首應確認者,即是否是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 事: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警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檢察官訊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警詢、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 事不諱,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宗信仁於九十五年 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第一個到現場處理 ,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是誰開車,被告當 場承認是其開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拿了車鑰匙之後就去開上開 自小客車,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我沒有跟人講說「你開車



撞到人為何叫我兒子出來擔」,車禍發生當時,我老闆唐台 勝在店裡面等語;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被告要把上開自小客車還給老闆娘楊雪花楊雪花那天在隔 壁打牌等語;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有從葬儀社出來,要去葬儀社對面買東西,當時我看到 很多人圍觀,此時車禍已經發生,當天我沒有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是被告開車,當時很多人說被告出車禍,後來我有看 到被告很慌張,我從來沒有說過「為何要叫我兒子來頂」這 些話,車禍發生當時葬儀社老闆娘楊雪花在打麻將,肇事車 輛是老闆唐台勝女兒唐嬌雲的,唐嬌雲住在大溪,當天唐嬌 雲沒有來店裡等語;證人即上開葬儀社之負責人唐台勝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被告去移車,後 來被告跑回店裡面跟我說他出車禍了,我就說趕快報警處理 ,我叫被告一起配合警察到警局等語,且經本院將被告送測 謊結果,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 ,分析測驗結果,戊○○對於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①你 有沒有騙說本案撞到人的車輛是你開的?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騙說車禍發生時你坐在駕駛座上?答:沒有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 ○○一六○九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認本件肇事之上開自 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確實是被告所駕駛而肇事無疑。㈡、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之所以引發諸多猜測之原 因為①、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查 訪呂文三之專案查訪報告表載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湯大師日式涮涮鍋店內聽到撞擊聲,於 是開店門看見對面馬路有部汽車停在路上,馬路中央躺著一 個人,車內駕駛座有位疑似女性駕駛想開車門,因車門撞壞 ,打不開,她一直敲打駕駛座車門,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 車,這時有位中年男子過來與該女性駕駛交談,該女性情緒 非常不穩定云云;證人呂文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 詢時陳述:車禍當時我人在店內(湯大師日式涮涮鍋),因 我聽到強烈撞擊聲,所以拉開店門向外看,就見對面馬路中 央躺著一個人,且一部汽車停在路上,此時駕駛座(拒絕繼 續製作筆錄)云云;②、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警 詢時陳述:當天我是從介壽路一八三巷口出來看到車禍,剛 好肇事車上之駕駛從該車左後方下車走出來「該駕駛就是隔 壁經營協勝葬儀社之員工乙○○我認識,但沒來往,沒恩怨 ,也沒親戚關係」,我不能確認從肇事車下車走出來之駕駛 是誰云云(上開「」內之該段陳述,後遭製作該筆錄之員警 陳士鄰刪除);③、本件現場錄影帶畫面顯示,上開車禍發



生後之路影畫面所載11:36:45有一綁馬尾穿深色上衣、黑褲 之女子由肇事車副駕駛座處附近出現,該女子繞過肇事車後 方,往畫面下方走去等情,有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影畫面之情形相符;另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質疑肇事駕駛為女性, 顯非被告,是自有釐清上開疑點之必要,經查:①、證人呂文三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大 溪分局訪查呂文山之報告中載明你於查訪當時有提到「車內 駕駛座有位疑似女性駕駛想開車門,因車門撞壞打不開,她 一直敲打駕駛座車門,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車,這時有位 中年男子與女性駕駛交談,該女性情緒非常不穩定」,你當 時是否看到駕駛座一個女性駕駛想開車門,但車門撞壞打不 開?)我不確定是否是女性駕駛,因為當時很暗,我並沒看 清楚,因為我稍微有點距離,我看這人頭髮蠻長的,因為燈 光太暗,所以我推測是女性駕駛,我確實有看到有人要打開 車門,但是車門已經卡死打不開,那時候我沒有注意看這人 是從哪邊下車。(問:為何你又跟警員說「後來從駕駛座旁 車門下車」?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我沒看到,「後來從駕 駛座旁車門下車」等文字是警員寫的,我也不清楚,因為當 時對面車道很多車子,又沒路燈,所以我就在指揮交通,我 怕車子會撞到傷者。(問:你後來又說「有一位中年男子過 來與該女性交談,該女性駕駛情緒不穩定」?)我有看到一 個中年男子跟一個人在交談,但是我真的不清楚這人是男的 或是女的。(問:為何你當時說與中年男子交談的人是女性 駕駛?)當時也是聽說的,因為我沒有看清楚那人是男的或 女的,當時旁邊很多人,沒印象我看到的那個人身高多少, 後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這時候被告蠻緊張的, 過了一會而救護車來了,後面警察也跟來了,之後我就回去 店裡等語,是呂文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出,因當時天色 很暗,其位置又與該駕駛有一段距離,其並未看清駕駛之性 別、特徵,僅因見該駕駛頭髮稍長,遂推測該駕駛為女性, 其上開警詢所述,顯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實難可採。②、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庭播放本案現場錄影帶)我看不出來畫面中從車子後面走出 來的女子是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我有在旁邊看一下,後 來應該有靠近肇事車輛,我沒往車裡面看,沒注意車裡面是 否有一個女子,沒印象什麼樣的人從肇事車內走出來,我知 道乙○○這個人,因為她住我們隔壁幾間而已,她應該是葬 儀社員工,我跟她不熟。(問: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你是否在 警詢中陳述「從肇事車下來走出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營葬儀



社之員工乙○○,我認識,但沒往來,沒恩怨,也沒親戚關 係」等語)我沒有說這段話,我記得警察作筆錄時,警察有 這樣記載,但是我說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所以我就說我不 簽名。(問:後來是否警察劃掉,你才簽名?)後來我也沒 有簽名,我沒有看到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是乙○○,也沒有看 到是誰從駕駛座下來,那時候我沒注意到車裡面等語,而詰 之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陳士鄰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丙○○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做,其中所載 「從該肇事車下來走出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營葬儀社之員工 乙○○,我認識,但沒來往,沒恩怨,沒親戚關係」這段話 ,後來被我畫掉,是因為後來丙○○認為說不要作筆錄比較 好,且丙○○後來又回答說不能確定,而其中「乙○○」之 姓名,是我自己查的資料,不是丙○○說出來的,因為製作 筆錄之前,我有先看過車禍現場錄影帶,發現從肇事車輛旁 邊駕駛座走出來的人,是長頭髮,丙○○製作筆錄時又說是 葬儀社的員工,我就從此推斷就是乙○○等語,並有丙○○ 未簽名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是丙○○顯然並未於警詢時陳 述「從肇事車下來走出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營葬儀社之員工 乙○○,我認識,但沒往來,沒恩怨,也沒親戚關係」云云 ,該段言語顯係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其自身觀看上開路影畫面 後,所為妄加臆測之詞,此由其後該員警亦已將該段談話劃 掉,且丙○○始終未在上開筆錄上簽名可證,員警將其臆測 之詞,記載於筆錄上,後因丙○○不願簽名,又加以刪除, 致引人疑竇,所為實不足取。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影畫面結果:11:35:56肇事車往 畫面左上方行駛,於11:36:00消失;11:36:06肇事車開始倒 車,於11:36:10該車停止不動,此時可見駕駛座有二白色光 點(即駕駛人頭部、手部)在晃動;11:36:12至11:36:14只 見駕駛座有一白色光點(即駕駛人頭部);11:36:15駕駛座 白色光點(頭部)開始明顯晃動;11:36:19身著深色上衣、 淺色褲子之A 男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肇事車走去;11:36:25 身穿深色上衣、深色褲子之B男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肇事車方 向走去;11:36:26 A男消失,B男走至肇事車駕駛座旁;11 :36:32身穿淺色衣褲之C男由一八三巷口朝該車駕駛座走去 ,站在B男旁邊;11:36:43B男由畫面左方消失,C男則往 畫面下方走去,此時駕駛座白點消失;11:36: 45 有一綁馬 尾穿深色上衣、黑褲之D女由肇事車副駕駛座處出現,此時 著深色衣褲之E男亦自一八三巷口出現,D女繞過肇事車後 方往畫面下方走去;11:36:47C男又折返往畫面上方肇事車 方向走去,而與D女面對面錯身而過,D女撥頭髮,D女於



11:36:51消失於畫面下方;11:36:53C男走至肇事車左後方 與E男交談;11:37:15D女自畫面下方往肇事車左後方走去 ,與C男交談,D女於11:37:39往畫面左側走出消失等情, 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上開錄影畫 面中,有二個關鍵需予以釐清,其一為B男之身分為何,因 告訴人之所以一再懷疑本件肇事駕駛非被告,乃因其稱其曾 多次耳聞(因無法向檢察官提出該等證人之姓名、年籍,遂 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由肇事車輛下車之人為女性,而上開 路影畫面顯示,肇事後,僅B男有走至肇事車駕駛座旁,是 B男應是最有可能看到該駕駛性別之人;其二為D女之身分 ,因D女不但為女性,且其當時行走之路徑,核與被告所陳 其肇事後,下車走回葬儀社之路線相同,經查:⑴、證人丙○○雖於本院播放上開路影畫面時,無法確認其就是 B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接近該肇事車輛等情 ,而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庭播放肇事當時之錄影畫面,讓證人指認其係出現於畫面中 之那一位)錄影畫面十一點三十六分三十五秒出現的白色上 衣男子是我(即勘驗筆錄中編號之C男)等語;而證人丙○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為何錄 影帶內有你與丁○○講話?)丁○○跟我說沒什麼好看就一 起走了等語,而依上開路影畫面顯示11:36:26 A男消失,B 男走至肇事車駕駛座旁;11 :36:32 身穿淺色衣褲之C男由 一八三巷口朝該車駕駛座走去,站在B男旁邊;11:36:43 B男由畫面左方消失,C男則往畫面下方走去等情,是當時 與C男丁○○交談之人為B男,而丙○○既稱其當時曾與丁 ○○交談,是上開錄影畫面中之B男,即是丙○○無誤。而 如前述B男即丙○○是本件車禍後,唯一最接近肇事車輛之 人,而又如前述,證人丙○○確實無法確認該車駕駛之性別 ,是本件肇事當時如此接近肇事車輛之如B男者,都因夜色 昏暗而無法看清該車駕駛之性別,自無可能另有他人有於肇 事後看見肇事車輛之駕駛為女性,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其耳聞 肇事車輛之駕駛為女性云云,除係傳聞而無令其具結作證之 必要外,且因傳述該話語之人,亦顯然無法比丙○○更接近 肇事車輛,縱其真有看到駕駛,亦顯然無法確認該駕駛之性 別,自無繼續查明該傳聞證人身分之必要,一併敘明。⑵、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庭 播放案發現場錄影帶):當天我是先去葬儀社對面買東西, 就是跨越介壽路到介壽路對面,後來我在對面看到介壽路對 面很多人,我就再跨越介壽路回到葬儀社這邊,就是靠近被 告出車禍後停車的地方,我當時是從肇事車車後走回店裡,



我現在無法辨識錄影畫面11點36分45秒出現之該女子是否是 我,但是我知道我當時是走跟這女子同一條之路徑,我當時 沒有從自小客車乘客座下車,我沒有進入自小客車內等語, 而乙○○是先外出買東西且並未駕車一節,核與證人唐台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叫被告母親乙○○去對面買便當, 乙○○要出去時,有人來說車子擋到,被告才去移車等語相 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乙○○上開所陳其行走之路徑,又 正好與上開錄影畫面該女子出現之情形吻合,是上開錄影畫 面顯示肇事當時從肇事車副駕駛座附近出現,且繞過肇事車 後方往畫面下方走去之女子,即為乙○○,且上開錄影畫面 經本院反覆播放,至多顯示該女子是從肇事車副駕駛座附近 出現,且繞過肇事車後方往畫面下方走去等情,並無任何跡 象顯示該女子是從肇事車副駕駛座下車,是乙○○只是剛好 經過肇事車副駕駛座由車後方,並由此返回上開葬儀社,而 非由肇事車副駕駛座下車亦明。綜上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確係 被告無疑。
三、本件被告駕車之行向及肇事時點一節,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出來,欲左轉彎往 大溪方向行駛,就在要過介壽路時,於內側道左方突然來一 部機車,直接來撞我的左側車門位置,我駛出介壽路二一一 巷口時,有打左邊方向燈,有停下來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因 為對方速度太快,我開到介壽路內側道時,看到對方時就撞 到了,我當時出巷口速度很慢云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從巷口出來,我開出巷口時有先看有 無來車,我出了巷口,在路中間才看到死者,看到時馬上撞 上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警詢時即供稱:第一次警 詢筆錄部分不實在,就是「我不是從介壽路二一一巷口開車 出來的,其實是在介壽路二一一巷口將車迴轉」才撞擊被害 人機車,車禍當天我是欲將之前停於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 開至老闆家住處附近,所以上車發動引擎,馬上起步並迴轉 ,遭被害人機車撞擊我駕駛座車門等語;於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所陳述之車禍經過之所以前後不一 ,是因為我以為一開始之說詞對我比較有利,其實當時我是 開車掉頭時,遭被害人機車撞到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是先停在介 壽路的路邊,我要駕駛該車到對面的廣場去停車,我是向左 轉時,遭被害人撞上,被害人撞上來之後,我車頭朝廣場方 向等語;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之所



以於警詢時曾稱那時候是從介壽路二一一巷出來,是因為我 當時緊張就這樣講,實際上當時我車子是停在介壽路上,我 於當天先將車停在靠近二一一巷的介壽路旁,因為我停車處 是一個早餐店的門口,人家早上要做生意,所以我要把車子 移到介壽路對面的停車場,我當時是要左轉到介壽路對面的 空地,我僅向左前方行進大約三公尺左右,就跟被害人在同 向內側車道上近中線處撞擊等語,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空白道路交通現場圖繪出之當天行 駛路線及車禍發生的情形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㈡、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11 :35:56肇事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於11:36:00消失;11 :36:06肇事車開始倒車,於11:36:10該車停止不動,此 時可見駕駛座有二白色光點(即駕駛人頭部、手部)在晃動 ;11:36:12至11:36:14只見駕駛座有一白色光點(即駕 駛人頭部)等情,雖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向左 前行駛之部分畫面且無相關足供識別之地、物,而無法確知 被告停車之路段、行向及撞擊情形,然經播放上開畫面供被 告觀覽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十一點三十五分五十 六秒,我從介壽路上將車啟動,然後向左前方開,十一點三 十六分六秒開始倒車,倒車之前被害人已經撞上來了等語。 而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台北,回來後停在葬儀社隔壁隔壁 的門口(應指介壽路一八五號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從台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來 ,先將車停在製冰廠前面(即介壽路一八五號前),就是介 壽路旁靠近211 巷前面,後來被告去開車等語;證人丙○○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警詢時陳述:寶島製冰廠門前左上方之 監視器只錄到肇事車倒車的部分畫面,錄影帶上所顯示的時 間約比實際時間慢了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證人唐台勝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 女兒唐嬌雲名下,當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我及另外 一個叫陳智台的員工去台北接洽葬儀事務,當天二十二時許 回到店裡,被告把車子停在葬儀社的前面(即介壽路旁), 後來隔壁有人說車子擋到他們門口,被告就要去把車子停在 對面廣場,後來被告跑回店裡面跟我講說他出車禍了等語。 足認被告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台北回來後,確係先將上 開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路邊,而於 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稍慢二十分) ,欲將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至介壽路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 ,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



路邊起步同時向左切入介壽路與該路二一一巷丁字型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該路口內側車道,欲 向左迴轉時,其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之車門與被害人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自桃園縣大 溪鎮○○路二一一巷口出來後,於左轉介壽路欲往龍潭大溪 方向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起訴書依被告此 部分不實之陳述而認定被告係從介壽路二一一巷左轉介壽路 並據此認定肇事責任,顯然有誤。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肇事經過係QS- 六五六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四十五分沿介壽路二一 一巷行駛至介壽路左轉彎... ;鑑定意見為QS- 六五六○號 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顯然 誤判被告肇事前之行向及路線,所為之責任歸屬判定,自難 可採,一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桃 園縣大溪鎮○○路○○路二一一巷之交岔路口有閃光號誌云 云,然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該交 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 確實沒有號誌而係前一個路口有號誌等情,亦有該照片一張 在卷可證,是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該路二一一巷之交岔路 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已明,被告上開所陳顯然有誤。另上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雖載明事故發生路 段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等情,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地方有路燈等語,並有事故現場照片 一張在卷可佐,該照片顯示該路段確實有運作正常之路燈, 且係間隔、連續數盞等情,是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該路二 一一巷之交岔路口及前方之路段,均有照明無誤,上開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無照明等情,亦有誤會,一併敘明。四、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 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夜間應 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駕車起步之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距前方桃 園縣大溪鎮○○路○○路二一一巷之交岔路口,僅約不到五 公尺之距離,此由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點繪之停車點比例觀之即明;而桃園縣大溪鎮○○路 與該路二一一巷之交岔路口前之龍潭往八德方向之路段,為 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分隔島、同向二車道間劃有雙白實 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證,而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 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路段即不得 變換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 ,於此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自不得迴車甚明。被告當 時係駕車起步迴轉,自應注意:①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②不得於距交岔 路口不到三十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③不 得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而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於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之情事,是被告若注意及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及 該處為不得迴車之交岔路口,即不會於該處左轉迴車,縱於 該處違規左轉迴車,然若注意及其後方同向,有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直行外側車道而來,即會讓行進中之該機車優先通 行,被告即非不能注意,竟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 前路邊起步後直接向左切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緊接 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遂在該交岔路口處,被 害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處,撞及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被告雖另辯稱:我左轉之前有閃方向燈,且有從照後鏡向後 看,因為被害人未開大燈,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 然如前述,肇事路段路燈運作正常,且係間隔、連續數盞, 是縱被害人未開大燈,然被告若於起步前,真有向後注意後 方有無車輛,理當足以注意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之情 狀,被告辯稱其有向後看但未看到被害人云云,即難採信, 一併敘明。
㈡、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被害人機車現場煞車痕跡約八公尺,是被害人顯已於煞 車起始點前即注意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該路口迴 轉,遂緊急煞車,被害人顯因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 客車;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指稱當時被害人未開亮



頭燈等情,而員警卓國興經檢察官指示勘驗被害人機車後亦 於其查訪報告中載明:經檢視車牌號碼ME五-七七○號重型 機車之車燈開關位置,確係於關閉狀態等情,有查訪報告一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當時被害人未開亮頭燈等情為可 採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情況,均稱良好,已如前述,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注意及車前 狀況,而向左閃避,然仍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夜間未開亮頭燈,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明。另 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時速約八十公里云 云,然此不但僅係被告單一所陳,別無補強證據外,且如前 述,被害人機車現場煞車痕跡僅約八公尺,亦難認被害人時 速已達每小時八十公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指,即認被害 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 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二車撞擊位置,應係在 上開路口內側車道,被害人亦有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過失 云云,然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二車撞擊後 ,在上開交岔路口留有散落物,而該散落物位置,距左側分 隔島右側延伸線二點九公尺,距路口停止線五點三公尺,若 以該散落物掉落位置,認定撞擊位置,二車應係在上開路口 內、外車分隔線之延伸線處,顯非辯護人所稱之內側車道, 辯護人所稱:二車撞擊位置在上開路口內側車道云云,已難 採信。再依該煞車痕之起始點至終止點觀之,該煞車痕係由 右下略向左上延伸,是被害人顯然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 見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該路口迴轉,遂由右下略 向左上行駛而欲藉此閃避被告並緊急煞車,仍因未減速慢行 ,而煞車不及,遂留下此煞車痕後,於上開路口內、外車道 分隔線由停止線向前延伸五點三公尺處,撞擊被告自小客車 ,亦難認被害人有何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綜上,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身體多處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係上開協勝葬儀社之殯葬服務人員,平日須駕車接運 遺體、接送喪家及接洽葬儀事務,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唐台勝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



告於肇事後雖有返回上開葬儀社,然隨即返回現場,並停留 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該車禍之員警 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員警宗 信仁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是 誰開車,被告當場承認是其開車,在我問被告之前,我不知 道是被告開車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 而受裁判無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嚴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 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處理善後及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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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