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89號
TYDM,94,交易,189,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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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
85、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友人陳馨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7352-D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 中正路方向前行,途經中華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陳馨怡 即將車輛暫時停放於中華路路旁,下車拜訪友人,甲○○則 獨自留坐在車內。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因該車牌號碼7352 -DC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後方車牌號碼不明小貨車之行進方向 ,而遭鳴喇叭要求移車,甲○○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仍自行換坐至駕駛座上,欲駕駛車牌號碼7352-DC號自 用小客車往前移動。甲○○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僅因車牌號碼7352-DC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之公車候車區恰停有另輛公車,即貿然向右打方向 盤並猛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上統領百貨公司(即中 華路6 號對面)前方公車候車區○○○道,撞及在該處候車 之杜保忠、王芷湘,使杜保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不治死亡,王 芷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亦於同年11月 13日上午7 時3 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 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杜 保忠、王芷湘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 、45、46、118 頁; 本院卷第19、123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人 黃瓊慧、陳非凡潘國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6 、9 、10、12、13、44 、45、111 、114 、11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併所附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



稽(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15至23頁;第1861號偵查卷第50、 51頁)。而本案被害人杜保忠、王芷湘2 人於車禍後均已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 份及相驗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3、67、 37至41、107 、108 頁;第1861號相驗卷第38、41、43至47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當時天候陰、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 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右打方向盤並猛踩油門,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上人行 道,撞及在該處候車之杜保忠、王芷湘,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杜保忠、王芷湘2 人之死亡結果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其因癲癇病 症發作,左手拇指抽筋約3 分鐘,沒辦法控制車子云云,然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初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 節(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 、45、46、118 頁),所辯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問,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動作係右打方向 盤並猛踩油門,已如前述,各該動作並非由左手拇指獨自操 控,縱被告左手拇指抽筋,亦不致使腳部猛踩油門,佐以本 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 被告因癲癇病症就診之情形,被告係自88年8 月間起即係持 慢性病卡領取抗癲癇藥物迄今,病歷上並無明顯記錄發作情 況,且被告皆非親自到醫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5年3 月28日 中榮醫企字第095000380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 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杜保忠、王芷湘2 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95年3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50005574號函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過失駕車導致杜保忠、王 芷湘2 人死亡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 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陳春和據報前 往處理時,主動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陳春和製作之報告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因其癲癇症 發作,拇指抽筋致無法控制車輛云云,然此要屬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 貿然移動車輛,駕駛態度輕率,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車禍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7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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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