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66號
TYDM,93,訴,1366,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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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其母親丙○○、兄丁○○、丁○○女 友甲○○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民國92年10月起,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境內,以每小包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ㄝ」、「阿勝」 、「古錐的叔叔」等男子。迄93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7 巷16號租屋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 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復均有明文。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於92年5 月6 日入伍,服 役期間因案羈押,於93年1 月13日停役,再於94年9 月19日 回役,服役迄今,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 1 月20日鄭儉字第095000157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應 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共同被告丙○○、丁○○、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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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