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74號
SCDV,95,竹簡,74,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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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4號
原   告 皇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162,750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75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採購單及出貨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雖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 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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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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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10月30日 │ 81,375元 │ 94年10月31 │ CS0000000 │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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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10月30日 │ 81,375元 │ 94年10月31 │ CS0000000 │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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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