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61號
CHDM,91,訴,146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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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常寶)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五九號、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三之一號住處等處,以注射 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 甲○○之母陳清梓持其向甲○○所搶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 公克)向警方檢舉甲○○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 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三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梓證述情節相符,且警方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二包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 ,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 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一五公克、0.0一公克)係毒 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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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