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21號
SCDV,94,建,21,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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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德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丑○○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兩造間縱使有承攬契約關係,亦經其合法予以解除等語,原告乃另主張追加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陳稱前開法律關係係選擇合併之關係等語。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雖被告不予同意,惟原告此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依原告之主張,仍係本於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核與原告起訴時依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之事實可謂同一,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承攬被告壬○○(琇緩)之長 榮SPA養生會館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因



原告初次與被告訂約,不清楚被告之債信為何,原告為確 保自身之權益,乃與被告約定付款方式係於原告進場施工 時,被告應支付酬金之百分之四十,十五天內應再支付百 分之二十,三十天應再支付百分之二十,開幕前十五天支 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尾款,此有兩造所立之水電工程項目 合約單(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為憑。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後,被告壬○○即指示訴外人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夏蘭,以下簡稱艾森公司)開 立兩張支票交予原告,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張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金額十一萬 ,均已兌現,惟因原告當時所收款項不足前述之約定工程 款百分之四十,雖經原告請求補齊,惟被告表示要原告先 行進場施工,其自會補齊,詎於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竟 一直未予補齊,而工程至九十四年六月下旬已完成百分之 八十以上,接近百分之九十。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再與原告約定,追加湯屋二十間之排風工程(不含 VIP貴賓室排風工程),該部分原約定酬金總計壹拾陸 萬陸仟元整,後雙方議價以壹拾伍萬元計算,並約定被告 於該部分施工前應支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即參萬元),此 亦有兩造簽立之估價單為憑,而此部份原告亦已完成三分 之一工程(例如一樓八間湯屋已鑽孔,所有二十間的排風 電源線路已拉妥),惟被告就此追加工程至今仍分文未給 付。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前述未付之工程款,惟被告卻一 直推拖,並表示原告應先提出電所考驗合格證明書、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材表等資料始付款,原告亦已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上述相關資料影本,然仍未獲 付款,造成原告莫大損害,連工人之工資亦無法發出。基 此,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清 償所積欠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尚有伍拾伍萬元),以及排 風工程訂金(參萬元)合計五十八萬元,然被告均不予置 理,原告於當時不得已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先行退 場,不再進場繼續施工。因本件就系爭水電工程雙方已有 約定於進場工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之 工程款,十五天內再給付百分之二十(開立一個月票), 三十天內再給付百分之二十(開立一個月票),而至今原 告已完成近百分之九十之工程,且從進場至今早已超過三 個月,被告除透由艾森公司支付前述之三十三萬元外,其 餘部分迄今仍分文未付,是原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壹佰壹拾萬元中百分之 八十,即捌拾捌萬元,扣除前述之被告已付之參拾參萬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元;另二十間湯屋排風工程 部分,被告應先行給付總工程款壹拾伍萬元中之百分之二 十之訂金即參萬元予原告,至今原告就該部分工程已完成 三分之一,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並主張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合計未付之工程款五 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包含系爭水電工程之新竹長榮SPA養 生會館室內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艾森公司,艾森公司再 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至於系爭合約中會有其 之簽名,乃係其幫忙訴外人艾森公司與原告公司議價後所 為,故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從下列各事項 ,可認兩造間確成立有承攬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亦 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稽。依原告所提之 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即原證一,在本院卷第六頁)、排風 工程估價單(即原證二,在本院卷第七頁)所載,其上針對 承攬項目、承攬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載明, 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簽名其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水 電工程及追加之二十間湯屋排風工程,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承攬契約。
2、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 原告有關系爭水電工程解約一事,其說明第一項即表明「貴 公司(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本人(即被告) 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約定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 已自承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訂長榮SPA養身會館之 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述之系爭合約兩造簽名之日期相 符,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 幫忙訴外人艾森公司與原告議價,又何須以契約當事人身份 發函解約?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證人庚○○(即艾森公司之執行者)、丁○○(即艾森公司 內之設計師)均證稱本件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艾森公司只是經手將被告匯給艾森公司的錢轉匯給原告 公司,艾森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丁○○ 於庭訊時提出之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被告簽名之聲明書,其 上明確載明「艾森公司幫忙處理發包工程乙事,係純屬朋友



拜託、義務協助,艾森公司未有索取任何設計、監工等費用 ,新竹長榮SPA之內裝發包工程一切責任,均由本人負責」 乙節,亦可證明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艾 森公司無關。又依證人故文源庭訊時所提出,同樣均在新竹 長榮SPA養生會館施工之訴外人裕豐冷氣工程公司等人,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等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均載明其等同 意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與艾森公司無關之意旨,亦可證 明本件長榮SPA養生會館之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本件系爭水 電工程及湯屋排風工程在內),係由被告直接發包給施工廠 商,而非由被告發包給艾森公司,再由艾森公司發包予施工 廠商。又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己○○均證稱被告並沒 有說過其與艾森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且艾森公司與原告公 司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是被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係由 被告發包給艾森公司,再由艾森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云云, 不足為採。
4、兩造於契約合意後,被告即指示艾森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開 立兩張支票交予原告,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金  額為廿二萬;一張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金額為十一萬,均 已兌現,至於被告指示艾森公司開立前開兩張票據交予原告 ,究竟係基於被告與艾森公司間其他未結債務,由艾森公司  給付原告部分承攬報酬用以抵債,抑或基於其他內部法律關 係,此均非原告所能置喙,況且由第三人給付部分承攬報酬 亦非法所不許,在交易實務上亦履見不鮮,惟此並不影響承 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被告以艾森公司有付款予原告 之事實,即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顯係曲解事實 。
5、雖被告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以系爭工程係由艾森公司驗 收,原告並向艾森公司請款,而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縱使係由艾森公司實際負責本件水電工程之估驗, 亦僅屬被告與艾森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兩造間承攬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出其上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 法代印章之估價單(即下述之被證六,即卷宗內第七十二至 七四頁),辯稱該估價單係原告與艾森公司雙方就系爭水電 工程契約之總價及付款條件談妥後,原告所交付予艾森公司 ,可認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艾森公司之間云云,惟查,原告 之所以會提出上開被證六之估價單予艾森公司,乃係依被告 之指示去找艾森公司處理系爭水電工程細項、數量、單價問 題,此因艾森公司係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公司,以便 讓艾森公司了解該水電工程之細目是否正確,參以上開估價 單上亦無艾森公司之簽章及負責人之用印,暨該被證六估價



單上所記載各個細目之金額仍與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項目合 約單(即原證一)上所載之金額相同,倘係原告依原證一之 資料,再與艾森公司確認後而其雙方間始正式訂立契約,何 以上開被證六之估價單上各細目及總價之金額,未以經更正 確認後之金額(其中總價經更正確認後為一百一十萬元)加 以記載,而仍與原證一上記載之金額相同?是尚不得以原告 提出該被證六之估價單予艾森公司,即謂契約關係非存在於 兩造之間。又證人即有在前述新竹長榮SPA養生會館施作 土木、冷氣及空調等工程之甲○○、丙○○及子○○,雖均 證稱其等係向艾森公司承包工程,雙方間簽訂有契約,並提 出工程估價單、空調承包工程合約書云云,惟查,證人甲○ ○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其中並無蓋用艾森公司大小章及證人 甲○○的印章,不足以證明甲○○有向艾森公司承包工程之 事實;又空調承包工程合約書上雖蓋用者為艾森公司之收發 章,惟收發章係何人所蓋用,蓋用目的為何均不得而知,無 法證明該合約書係艾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與證人子○○、丙○○所簽立,況縱該合約書係真正,並能 證明其等有向艾森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惟與兩造間合約書 從沒蓋有任何艾森公司之任何印章,反而僅有被告之簽名顯 有不同,更足證本件承攬關係確係在兩造之間,與艾森公司 無關。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甲○○、丙○○、子○○確 有向艾森公司承包工程,亦屬其等與艾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與本件訴訟無關,更無從證明原告係向艾森公司承包系爭 水電工程。
6、至於被告辯稱因艾森公司債信已出問題,庚○○亦已破產, 原告向其等求償無得後,才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而編串稱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證據係訴外人台灣 瀚森股份有限公司及歐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資料,並非艾 森公司之欠稅資料,且該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范 姜偉青二人亦非艾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艾森公司無關, 不足以證明艾森公司之營運已出現問題,被告以此主張艾森 公司因發生債信問題,原告轉而改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
(三)雖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縱有成立承攬契約,惟依前述之原 證一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所載,兩造間已約定系爭水電工 程原告必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且須完工時始能 請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惟原告迄今並未完工,且於其 九十四年六月間退場時,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僅完成 約三成,且瑕疵嚴重,又未施作湯屋之排風工程,是被告 支付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已經足夠,原告不得再向其請領任



何工程款云云,惟查:
1、證人丁○○係幫忙被告負責現場監督施工之人,其到庭明確 證稱:「水的部分約完成百分之七十,電的部分約完成百分 之八十」、「(問:原告公司已施作項目佔整個排風工程進 度多少?)只剩下通風的主機還沒有裝,配管應該是還沒有 施作,進度有達到一半以上」等語,均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水 電工程及湯屋排風工程,確有施作達一定進度之事實。況證 人即當時受雇原告施作系爭水電、湯屋排風工程之人員乙○ ○、癸○○,亦到庭均證稱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於退場時 已施作達八成以上,且湯屋排風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相關 配線工程,僅剩排風馬達未裝上去,完成進度已超過百分之 五十等情,而該二名證人均為負責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原 告公司之施作項目及完成進度最為清楚,其等之證詞應屬可 採。又負責本件長榮SPA養生會館土木工程之證人甲○○, 依其到院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退場時,證人甲○○已在施 作水電工程進行後,始能施作之後續的水泥砌磚及粉刷工作 ,顯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確實已接近完工,參以原告於庭 訊時所提出之現場水電完工後,後續進行之地板灌漿、隔間 、輕鋼架之施工照片,益證原告就水電工程已完成近九成, 則被告辯稱水電工程僅完成二至三成云云,孰能相信?2、雖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辯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完成八 成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者並非全部之現場照片,而係刻 意選擇尚在施工中,現場狀況零亂之照片,對於已經完成施 作之現場照片並未提出。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照片觀 之,亦可看出原告確有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部分照片更可 看出已進行後續之裝潢、輕鋼架、隔間工程,倘原告水電工 程配線尚未完工,焉有可能進行前述之後續裝潢工程?況且 在施工中之現場因尚未整理之故,加上有其他施工廠商在施 作,現場本來就會有些零亂,後續工程完工後才會變得整齊 ,然此不代表原告並未施作,是被告故意提出現場零亂之照 片,藉以影響法院之認定,實不足採。
3、依原告所持有之前述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所載,其左下角 並無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等字眼之記載,雖被告提 出之該合約單影本上有該等記載,惟經核對該等文字之記載 係直寫,且筆跡較深,與其上其他手寫文字係橫寫且筆跡較 淺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提出之該份合約單上上開文字之記載 ,應係被告事後單方面所寫上。而上開合約單上僅約定並記 載被告於原告進場三十天即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八十, 並未約定原告須完工始能請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之所以 如此約定,係因此合約係兩造第一次有工程往來,原告不知



被告債信如何,為求保障始與被告作如此對被告較為嚴苛之 約定,況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兩造訂立上開合約單時,施作 系爭工程之工地原來的裝潢都還在,須被告配合拆除該等裝 潢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須於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又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進 場施工,於同年六月四離場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法 院認定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及湯屋排風工程並未達一定進 度以上,然因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係約定原告進場三 十天時,被告即應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已如前述,則 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已超過三十天,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該部 分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八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十 三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另湯屋排風工程部 分,因依合約之約定,不論原告有無施作,被告於締約後即 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訂金予原告,今兩造就該工程既已完成 締約手續,原告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二十之訂金,即三萬元, 自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已屬 遲延給付,主張其先前已發律師函予以合法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需於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遲 延完工之問題,況本件係因被告僅支付原告三成之工程款 ,連原告進場施作時其應給付之第一期四成之工程款都不 夠,是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後期工程之施工 ,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是被告前述行使之解除權,自非 合法有效。況縱認被告前述解除權之行使係屬有效,則原 告就被告解約前已經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支出,倘不能再 依承攬契約請求,原告亦追加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及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來請求,且上開請求 之法律關係與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間,乃係選擇合併之 關係,而因原告上開主張所本於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不需得到被告之 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不爭執前述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即原證一)及估 價單(即原證二)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且就系爭水電工 程,其工程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 迄今係自艾森公司處取得工程款共三十三萬元,及原告係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進場施作,做到同年六月四日即退場未 再繼續施作等情,惟否認系爭水電工程及湯屋排風工程之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暨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達 八成以上,以及原告有施作二十間湯屋之排風工程,暨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乙節,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被告係長榮圓滿素食養生店之負責人,於94年初因 擴大營業而擬遷址至新竹市○○路332號營業,而於94年1 月8日將該養生店即「新竹長榮SPA養生會館」室內裝修工 程(包含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艾森公司,訴外人 艾森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此有 被證一即艾森公司所出具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卷內 第三十頁)、被證二即原告公司出具予艾森公司之工程結 案書影本(卷內第三十一頁)、被證三即艾森公司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影本(卷內第六十八頁)、被證四即艾森公司 之支付憑單影本及付款予原告之支票影本二張(卷內第六 十九頁至七十頁)、被證五即艾森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影 本(卷內第七十一頁)、被證六即原告公司出具予艾森公 司之估價單影本(卷內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之書面證 據及證人戊○○、己○○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詞足證。又原告除於94年4月間二次向艾森公司共 請得33萬元工程款外,復於94年5月27日再向艾森公司請 款,是依以上之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並非被 告發包予原告,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二)雖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一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影本,主張 原告公司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云云,惟查原證一之資料,乃 係訴外人艾森公司當時擬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本件原告 ,請被告協助艾森公司與原告公司議價之紀錄,並非係被 告將水電工程直接發包予原告公司之證明,此有被告協助 訴外人艾森公司與原告公司議價之後,因艾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庚○○認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不合其意,原告公司 嗣後再與其協商確認後,於94年4月13日乃又出具前述被 證六之估價單予艾森公司乙節,可資證明。至於原告另以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其 內提到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有承攬關係,並表示解除契 約乙節,主張被告當時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有合 約關係云云,惟查,此係因被告當時接到原告寄來之律師 函,找律師處理時,手頭上僅有原證一之合約單,並無被 證二至被證六之艾森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相關工程資料, 且被告當時告訴律師之重點在於原告一直沒有進場施作, 被告不想讓原告繼續施作,並未提到契約關係存在何人一 事,致誤導律師,而發出提及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錯誤內 容之律師函,是原告實不得以前述被告委請律師所發律師 函之內容,即謂工程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三)證人庚○○雖提出小包之同意書欲證明系爭水電工程係被



告所發包予原告,且艾森公司僅係協助被告而已,然查, 由庚○○所擬,並由被告簽名之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 (小包)自願向長榮張董收取工程款,與艾森公司無關」 之內容觀之,此乃此地無銀三百兩之作法,按果係被告所 發包之工程,工程款本應由被告負責,亦本與艾森公司無 關,何須庚○○特別擬定內容要小包及被告簽署承認與艾 森公司無關?又斷無強調小包自願向被告收取之理,亦無 須特別強調與艾森公司無關。而該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對 於在系爭工地繼續施作工程且完工之小包,同意承擔艾森 公司債務之證明而已。又證人庚○○雖另又提出94年9月 29日被告簽名之聲明書,欲證明系爭水電工程係被告所發 包,艾森公司僅係協助被告而已,然查由庚○○所擬定之 該聲明書內容仍承認長榮養生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係由艾森 公司所發包,且第二份之聲明書亦記載被告僅係「業主」 ,而對於艾森公司而言被告既係業主,艾森公司自係承攬 人;另由前述小包之工程估價單亦均以艾森公司為發包人 ,其等亦係向艾森公司請款之情形,姑不論艾森公司是否 有向被告索取設計、監工等費用(惟實際上艾森公司在給 被告之前述被證一之工程估價單上列有10%工程管理費, 且各項工程之金額與其轉包給小包之金額均有價差),仍 無解於艾森公司為發包人,須對其轉包之小包負有定作人 之義務。況被告就上開聲明書之所以會加以簽名,係因證 人庚○○擅將被告本要給木工之票期94年9月20日之支票 據為己有,並將該支票之受票人填上庚○○個人之姓名, 並對外佯稱該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艾森公司有關本件裝潢 之設計費之情,被告因而未兌現該支票,庚○○遂持該支 票向被告要脅,被告不得已始在庚○○所早已擬定之上開 聲明書上簽名,而按長榮養生會館室內裝修工程倘係均由 被告所直接發包予前述之小包,則本應由被告或長榮SPA 養生館直接與小包簽約,並由被告負責支付工程款,何來 上開聲明書上所載「…等四家廠商原本與艾森公司簽訂之 合約,經協商後同意直接由長榮SPA負責人壬○○自行負 責,與艾森無關」之可言?又何須協商後同意由被告負責 ?此亦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之作法。
(四)又查新竹長榮SPA土木工程及冷氣空調、冷氣風管等工程 亦係由訴外人艾森公司發包予下包商,有證人甲○○、丙 ○○、子○○之證詞可證,亦有上開證人陳報之工程估價 單影本三份、空調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足參,足證證 人庚○○及丁○○證稱艾森公司出具予被告之被證一所示 之估價單,僅是艾森公司幫被告做設計圖所作之估價標單



,其等僅純粹免費幫忙被告辦理發包作業,該等估價單非 被告發包予艾森公司之證明云云,顯有不實。況且按證人 庚○○、丁○○分別係艾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 且丁○○亦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渠等為卸免艾 森公司(實際上應可說是庚○○)之發包責任所為之證詞 ,自不足為採。
(五)實則被告將「新竹長榮SPA養生會館」室內裝修工程發包 予艾森公司後,依系爭工地已完成之程度,已分別於94年 4 月11日及同年6月10日各匯300萬元給艾森公司以支付被 告與艾森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款,嗣於94年6月間被告由同 業間得知艾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債信出問題已破產 (無論其為負責人或其以范姜偉青為人頭之公司均出問題 ),庚○○並遭限制出境,且陸續有本件前述之小包向被 告哭訴艾森公司及庚○○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始警覺艾森 公司及庚○○之債信問題,未再給付艾森公司工程款,自 此後係由被告直接向已承包之小包接觸,請其繼續完工, 並表示被告會將要支付給艾森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小 包,若不願繼續完工者,則由被告另找其他人接手完工( 其中本件系爭水電部分即由被告另找佳揚水電公司接手完 工)。因被告之資歷良好,除係長榮圓滿素食養生店之負 責人,並有其他不動產,此之所以原告因在向艾森公司請 款而未得,並得知庚○○破產後,乃認以被告之資歷良好 ,求償可有所得,遂故意勾串庚○○、丁○○佯稱系爭水 電工程係被告所發包給原告,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款云 云,顯屬不實。
(六)再者,被告亦未將前述之排風工程發包予本件原告,原告 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排風工程工程款,亦無理由 ,此因本件原告係訴外人艾森公司之下包商,被告並未發 包水電工程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之另外 有追加湯屋之排風工程云云,顯屬不實。至於前述原證二 排風工程之估價單係原告公司將之送到工地現場,因艾森 公司無人在現場,故由被告代訴外人艾森公司予以簽收, 事後據被告所知訴外人艾森公司並未同意,是原告以此聲 稱被告有追加排風工程之發包,亦無足採。
(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此 因原證一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上,雖記載30天應給付總 工程款達百分之八十,惟此係配合原告應於94年4月30日 完工之約定,此從該合約單左下角處有記載「完工日期4 月30日」之字眼可以推知,又被告否認原告所謂上開「



完工日期4月30日」之字眼係被告事後片面記載之說法 ,原告應予以舉證。再者,依上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上 之記載,可知兩造乃係約定原告須於議價當日起30天內完 工,完工日期為94年4月30日,定作人即應給付達總工程 款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予原告,剩餘之百分之二十於被告 開幕15天檢驗合格後,再付尾款百分之二十予原告,故兩 造依上開水電工程項目合約單之約定,係原告應於30天內 即94年4月30日完工,定作人始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 款,詎原告竟斷章取義主張伊進場三十天,不論施工進度 為何,被告即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云云,顯屬無理 ,衡情,豈有不論承攬人施工進度為何,一但進場施工, 三十天後定作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予承攬 人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且依前述原證一合約 單上94年4月30日完工期限之約定,原告既不爭執並未於 94年4月30日將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完成,則原告請求給付 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八)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原 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其施工進度於其退場時,未逾 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十,則以總工程款110萬元,原告公 司既已自訴外人艾森公司處領取33萬元,其工程款業已足 額收取,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55萬元, 亦無理由:
1、原告向艾森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後,並未依約立即進場施 工,因被告之養生館開幕在即,且原告原承諾於94年4月30 日前完工,經被告每日向艾森公司催促,原告始於94年4月 13日起才有象徵性一、二名工人進駐,而施工之工人經常稱 無法按日取得工資,因而時而施工時而停工,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甚且於94年6月初時,在施工進度僅為二、三成而整 個工地線路雜亂無章之情形下,原告公司竟完全撤離系爭工 地,被告在向艾森公司催促無效後,因被告之養生館開幕已 拖延甚久,被告不得已於同年6月底,央請訴外人佳揚水電 公司(帶班者為辛○○)至系爭工地查看並估價以接手施工 ,佳揚水電公司於同年7月5日起正式接手施工,而有關原告 於94年6月初撤離系爭工地時,工程進度約僅達總工程之二 、三成,且其施工部分亦發生管路與實際圖面不符、熱水管 未固定、線路未拉至燈具位置等有嚴重之瑕疵,致佳揚水電 公司接手後須重新查看已施工之管路,並重新整理、改作, 使被告須付出較之前發包給艾森公司為高之工程款乙節,有 證人辛○○於94年12月6日在本院之證詞可資為憑。參以證 人即向訴外人艾森公司承包土木工程之甲○○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亦證明原告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所施作者,僅為就地 面、地板部分埋設管路而已,顯非原告公司所稱已達總工程 之百分之八十。
2、況依原告退場後,佳揚水電公司進場接手前,被告所拍攝之 現場施作狀況照片觀之,當時系爭工地水電工程不是有些區 域根本未拉線路,不然就是線路雜亂無章,甚至原有之開關 箱遭原告工人拔除線路後亦未歸位,更遑論有任何施工,再 者水管部分僅有部分埋管並未完工,甚且有管路埋管位置與 圖面不符出入甚大之情形,何有原告所稱已完工百分之八十 之可言?而按完成工程若達百分之八十之狀態,應係處於可 供使用之狀態,然依現場之照片顯示,工地尚屬雜亂無章、 零零落落、水管僅部分埋設地下部分等等,實難認已達可供 使用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施工已達八成以上云云,顯非事 實。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乙○○、癸○○雖到院陳稱原告之 施工進度已達八成以上云云,惟因其等係原告之受僱人,其 等所為之陳述,乃係迴護原告之證詞,應不足採信。(九)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就湯屋排風工程並無成立契約關係,縱 使有之,因原告公司根本沒有施作該等排風工程,原告公 司請求給付排風工程之訂金3萬元,亦無理由,此因排風 工程分兩部分,一個是進氣,一個是排氣,進氣部分屬冷 氣風管部分,不屬於水電工程,而本件湯屋與VIP室排風 工程進氣部分係由負責施作冷氣風管之下包商何健樺施作 ,而排氣部分係由後來被告找來接手水電工程的佳揚水電 公司施作,此已據證人丙○○、辛○○證述在卷,故原告 謂伊有施作湯屋排風工程且已完成三分之一,並據以請求 給付排風工程之訂金3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十)又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存有契約關係,惟因原 告遲未按雙方之約定完成工程進度,已屬給付遲延,被告 前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解除 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意思,況縱認被告在前述之解 約意思表示前,未另行對原告為催告之表示,亦可以前開 律師發函之內容,作為催告原告施工之表示,被告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向原告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經被告合法予以解除 ,原告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縱使原告追加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民法第八百十六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惟因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未按 圖施工,接手之前述佳揚水電公司來施作時,被告付出之 工程款比原來發包之款項還多,是被告不僅未因原告之施 工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因原告之施工而受有損害,是原



告併主張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 定予以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為:1、前述原證一之水電工程 項目合約單及原證二之估價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 且就系爭水電工程,其工程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而原告 就系爭水電工程,先前有向艾森公司請款,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亦曾再向艾森公司請款而未得,且迄今原告就水電工 程係領得工程款共三十三萬元(由艾森公司交付原告公司 下述之二張支票而兌現取得),且係由艾森公司負責估驗 水電工程;2、被證一即訴外人艾森公司所交予被告之工 程估價單、被證二即原告公司出具之工程結案書(卷內第 三十一頁)、被證三即艾森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卷內 第六十八頁)、被證四即艾森公司之支付憑單及付款予原 告之支票二張(卷內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被證五即艾 森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卷內第七十一頁)、被證六即原 告公司出具予艾森公司之估價單(卷內第七十二頁至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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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