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丁○○
丙○○
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己○○
巷37號
訴訟代理人 壬○○
巷37號
庚○○
巷37號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辛○○與原告乙○○、甲○○、丁○○、丙○○、 戊○○間,原訂有湖口鄉德字第83號、第83之1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由被告辛○○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並無償使 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63、563-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門牌號碼湖口鄉德盛村102號建物連同附屬之豬舍 、牛舍、晒穀場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1、A2 、A2-1、A3、A3-1、A4、B1、B2、C1、C2、D1 、D2等部分,其中豬舍、牛舍、晒穀場、空地等係被告2 人共用),惟被告辛○○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民國(下同 )61年10月29日,將前開無償使用之農舍建物等權利擅自 讓渡於被告己○○,已有不當。且查被告辛○○承租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並經湖口鄉公所以89年 8月2日湖所民字第890011173號函准予終止在案;而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償使用之農舍因租賃 關係之消滅,承租人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被告辛○○即 應將前開建物、地上物等歸還;然迄今被告辛○○尚未歸 還前開供農舍使用之建物(含附屬之牛舍、豬舍、晒穀場 等),且由被告己○○持續無償占用中,經向新竹縣湖口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處結果,亦經決議被告2人應返還前開無償使用之農 舍及坐落之土地,然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不得已只好提 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觀之,被告前與訴外人李枝明簽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 應屬自始無效之租約;況且前開租約在為讓渡時,原告乙 ○○之父親田阿仕業已過世,原告乙○○則尚在服役,自 不可能同意;至原告乙○○前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己○○返還前開建物坐落之56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90 年度訴字第822號),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蓋本件除依 前述,係以被告辛○○業與原告終止全部之三七五租約, 而請求返還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地上物,另因原告乙○○ 與被告己○○間亦已解除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得依 據雙方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己○○ 返還前開建物坐落之德興段565、565之3地號部分之地上 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又縱認被告己○○仍得使用,依據前 開協議書,亦僅限於坐落565地號土地之農舍部分,除此 之外均應返還給原告。
(三)又查前開德盛村102號建物,實際上為同一門牌而分別兩 棟不同之房屋,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為訴外人 李枝明轉讓給被告己○○之建物,而與本件無涉;另一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建號為407號 ,基地位置為附圖所示坐落上開565之3地號土地之編號A 1 、A2、A3、A4及坐落565地號土地之A1-1、A2-1、 A3-1部分,乃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與被告己 ○○之部分,自屬應予返還原告之建物,被告己○○辯稱 此並非被告辛○○所使用部分,自不足採。
(四)另依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出立之切結書第2條載 明:「本案土地為無償借用,立切結書人同意如解除農地 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並清除地上 物,包括水泥地、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等語;查原告乙○○既與被告己○○間已無任何三七 五租約,原告乙○○自得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己○○返還被告辛○○前開使用之部分;又就前開共同使 用之部分,縱使被告己○○仍可使用前開晒穀場等共用部
分,而既然被告辛○○使用部分應予返還,亦應判決被告 己○○與原告分別使用。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565、565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1-1、A2、A2-1、A3、A3-1、A4、B1 、B2、C1、C2、D1、D2等地上物連同坐落土地返還 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以:
1、查前開565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單獨所有,其餘原告並 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向被告己○○請求返還565地號土地 部分;而原告乙○○前以被告己○○無權占有前開565地 號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 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就坐落56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B1、B2、 D1、D2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顯於法不合,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565地號土地部分,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應先經調解、調處之規定,而應將此部分予以駁回 。另就前開565之3地號土地部分,除上開407建號建物中 之4間有占用部分外,被告己○○並未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而565及565之3地號土地,原本為1筆土地,其後係經分 割始分為數筆,而被告己○○經由讓渡而與原告成立三七 五租約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己○○使用之部分即為完整 之1筆建地,則只要被告己○○尚在耕作中,整體使用上 開建物、地上物之權利即無從加以分裂;否則豈非原告家 族一經分家或分割,所單獨分到前開土地之人即可向被告 己○○請求返還,對被告己○○自不公平。
2、又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該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造房屋4間與前開407建號農舍4間, 合計共8間及附屬豬欄、空地、晒場、風圍等,自12年間 起,即全屬當時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即訴外人李枝明所附 帶使用,至52年間起再改由被告2人與原告成立三七五租 約,前開8間農舍及附屬豬欄、空地、晒場、風圍等,即 轉讓由被告2人各自使用4間及共同使用豬欄、空地、晒場 、風圍等情,但被告辛○○實際並未曾使用上開農舍之建 物,而係由被告己○○使用全部8間農舍及附屬建物,迄 至61年間再由被告辛○○將其受讓自訴外人李枝明之使用 權轉讓予被告己○○;又前開「耕作權讓渡書」、「房屋 讓渡合約書」,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則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民事判決所揭示「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應認已有爭點 效。且揆諸原告就原農舍使用人李明枝耕作之農地接續與 被告己○○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對原佃農李枝明附帶使用 之前開407建號之農舍,轉由被告己○○持續使用40餘年 ,均未曾有絲毫異議,而仍一再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法理,自應 認原告於被告己○○與原告之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有繼 續容忍被告己○○使用前開407建號農舍之附隨義務,亦 即被告己○○係有合法之使用權。
3、又查系爭407建號之農舍,已有部分滅失,而被告己○○ 、辛○○2人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租賃法律關係後,係如 何分配農舍,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A1、A2、A3、A4之農舍係分配予被告辛○○使用;又 基於前述,因被告辛○○自始未曾使用前開4間農舍及附 屬豬欄、空地等,至於曬穀場部分,被告己○○雖有與被 告辛○○共同使用,惟係輪流使用,並無從劃分具體之區 域係由何人使用;是由上述,並無法區別、特定被告辛○ ○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之使用範圍,究係本件原告主張 407 建號之4間農舍,抑或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 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4間土造農舍;另就原告主張之曬場 、空地部分亦無從為區分使用。而依前述,被告己○○與 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既仍存續中,原告徒憑已與被告辛○ ○終止三七五租約,即主張得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前開 407建號之4間農舍及曬場、空地等,自屬無據。 4、又前開建物之附屬豬欄、牛舍部分曾發生倒塌,原告即要 求被告己○○不得整地加混擬土作平台,其後被告己○○ 有置放貨櫃屋,惟貨櫃屋之面積較諸原本牛舍、豬舍之面 積為大;另原告乙○○於89年10月10日早上8時許,邀集 所有耕地土地所有權人丁○○、田國堂、丙○○、田木樁 、乙○○等,在前開565地號土地上與被告己○○協商, 要求被告己○○同意解除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返還 土地恢復原狀,並清除地上物(包括水泥地、地上物及一 切設施),雙方並前往原告指定之鄭建園代書事務所,鄭 建園代書乃依據原告之要求代擬切結書,原告進而要求被 告己○○簽署,被告己○○因此有簽署該切結書;而依據 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案土地為無償借用」等字樣, 足證被告己○○於當時業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 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無從再行爭議。另被告己 ○○與原告於93年6月4日解除部分耕地租約,雙方並協議 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仍繼續無償供被告己○
○使用,但被告己○○應於終止與出租人田火土等4人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終止與出租人甲○○等3人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歸還該部分之農舍,並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又查前開於89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係 包含坐落56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設施, 而93年6月4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被告己○○只能繼 續使用565地號土地上之3間農舍,其餘部分不能再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簽立前開協議書係被告己○○僅能繼續使用 坐落565地號土地之3間農舍云云,亦不足採。是由上述, 被告己○○係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故 於兩造三七五租約未終止前,被告己○○自屬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5、又查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之標的,並不包括前開 565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詎原告起訴後 又擴張請求返還附圖所示A1-1、A2-1、A3-1、B1、B 2、C1、C2、D1、D2部分,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依法 予以駁回。次查B1、B2之貨櫃屋係被告己○○所有,原 告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B1、B2所示之 貨櫃屋予原告,亦顯無理由;且附圖所示B1、B2、C1 、C2、D1、D2部分,與其他部分有使用上不能分割之 一體性,另被告己○○與辛○○間於使用附圖所示之晒穀 場(即編號C1、C2部分)係按農作收成先後輪流使用, 並非分別使用,故無從確認被告辛○○使用之範圍為何, 原告請求將被告辛○○使用部分返還,並與被告己○○分 別使用等,亦無理由。
6、又縱使被告己○○本無使用系爭407建號農舍之權源,惟 被告己○○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40餘年,均有持 續耕作,並按年繳租,而原告默認同意被告己○○使用前 開農舍之建物亦已40餘年,未曾異議,均可見原告有同意 被告己○○使用前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且目前被告己○ ○與部分原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84、84之1號), 被告己○○自有權繼續使用前開因承租耕作需要而無償提 供之農舍(含曬穀場、豬牛舍、空地);原告不能以部分 租約業已終止即謂可要求被告己○○將部分建物返還。又 前開建號農舍與被告己○○使用之農舍(即本院90年度訴 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之四間土造農舍),及被告 己○○依與原告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耕作原告所有之農地亦 有一體不可分離、分割之完整使用關係,且該部分農舍目 前只能存放農耕器具及存放農作物等農耕之用,再者前開
407建號農舍自興建迄今,都係供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為從 事農作而使用,原告及原告祖先、家族從未有人居住或使 用過。是以原告取回前開農舍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己○○ 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公益則受損失極大 ,原告訴請返還前開407建號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自有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其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於89年間終止,雙 方並已書面確認終止租佃關係,權利與義務均已釐清,雙 方已無任何糾葛;又其因另有住宅,是從未使用或居住過 前開農舍,而就前開農舍有無進行分配及分配之確實位置 如何,均已不復記憶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辛○○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乃收回 無償提供給承租人即被告辛○○使用之湖口鄉○○段建號 407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惟因被告己○○不同意,原告 乃經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新竹縣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將全部 事件移送本院處理,就407建號農舍部分,在程序上業已 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兩造間就程序上之兩項爭點部分,則待後再為論述,併 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前開565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乙○○單獨所有;至前開565
之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甲○○、丁○○、丙○○及戊○○ 所共有。
(二)目前被告己○○所耕作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枝明讓渡而 來,亦即就被告己○○與李枝明於52年12月28日簽訂之「 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三)就被告己○○與辛○○於61年10月29日簽訂之房屋讓渡契 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爭執此部分讓渡之效力)。(四)被告辛○○所受讓自訴外人李枝明與原告間之耕地租佃契 約業已終止。
(五)就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六)就原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真 正不爭執。
(七)被告己○○目前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尚有84 、84之1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由被告己○○耕作中。五、兩造之爭點:
(一)程序方面:
1、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屬於前開56 5地號土地部分,惟此部分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不合法?
2、原告就關於系爭565地號土地返還部分之請求,是否因業 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確定,而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
(二)實體方面:
1、訴外人李枝明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於分別讓渡給被告2人 時,就原先附帶無償提供之地上物部分,是否如原告主張 附圖所示A1-1、A2-1、A3-1、A1、A2、A3、A4( 上開部分為讓渡契約書所稱之4間農舍)及B1、B2(此 部分原本係豬、牛舍,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C1、C2 (此部分原為晒穀場,也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D1、D 2 (此部分原為空地,也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係由被告 辛○○受讓承租人權利義務所附帶無償提供使用之範圍? 該部分地上物是否因被告辛○○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終 止,即使被告己○○無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
2、就原告主張被告辛○○所使用部分,實際上其是否有使用 ?是否自被告己○○受讓租賃權利後即一直使用全部農舍 (含地上物)迄今,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 己○○得否以長期來實際均由其使用,且被告辛○○亦於 61年間將地上物之使用權利讓渡,而主張有權占有? 3、被告己○○是否得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主張就本件發生爭點效?
4、又縱令被告己○○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地上物部分無使用 之權源,被告己○○得否以自受讓前開承租權利後已耕作 使用達四十餘年,而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
5、被告己○○得否以前開所立切結書及簽訂之協議書,主張 在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未完全終止前,得拒絕返還 原告主張之地上物?
6、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逐一 論述:
(一)程序方面:
1、查原告於向新竹縣湖口鄉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雖就土 地標示部分係記載前開565-3地號土地,惟就申請調解之 目的(即調解之原因事實)係記載被告辛○○原承租耕地 附帶使用有權狀之農舍房間4間、豬舍、牛舍、空地等約 60 坪,係依三七五租約無償使用,詎被告辛○○竟將前 開附帶使用之建物、豬舍、牛舍、空地等全部轉讓給被告 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另因被 告辛○○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雙方同意終止 ,則前開由被告己○○占用中之農舍、豬牛舍、空地等即 應返還等情,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其中A 1、A1-1、A2、A2-1、A3、A3-1、A4部分,為原告 主張被告辛○○原本因承租土地所使用之建物,B1、B2 部分則為原本之豬舍、牛舍,C1、C2部分為曬穀場,D 1、D2部分為空地,而曬穀場亦係屬空地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4年2月2日勘驗筆錄) ,足見原告請求之範圍,本屬聲請調解之範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之農舍、豬牛舍、空 地等,因本在聲請租佃爭議調解之範圍,經核尚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是被告己○○辯稱原告 就請求返還前開坐落5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連同坐落之 土地)、空地部分,並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 上前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39年 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前 固對被告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822號判決確定;惟查該事件原告乙○○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以被告己○○在前開565地號土地擅自搭蓋土造 房屋及鐵皮屋等,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核屬實; 次查原告本件則係以與被告辛○○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 終止,而附帶無償提供被告辛○○使用之農舍、曬穀場、 豬牛舍(含坐落土地)、空地等即應返還,詎被告辛○○ 竟將前開附帶使用之建物、豬舍、牛舍、空地等全部轉讓 給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另因原告 乙○○與被告己○○間之三七五租約均已合意終止,依據 93年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己○○亦應將坐落565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連同坐落土地返還,因而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租賃法律關係、協議書約定等,請求被告 2人返還前開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等情,經核上開2事件之 訴訟標的不同,其當事人亦不盡相同,另請求之範圍亦有 異,且原告本件主張所依據之協議書,亦係在本院90年度 訴字第822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 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
就兩造間實體方面之爭點,本應依據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 逐一論述,惟因部分爭點有其共通性,乃一併論究,合先 敘明:
1、訴外人李枝明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於讓 渡給被告辛○○時,就原先原告附帶無償提供之地上物部 分,尚無從即認定係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 、A1、A2、A3、A4之4間農舍:
(1)原告主張被告辛○○於61年10月29日,有將向原告承 租土地耕作而由原告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房屋4間、豬 欄1間、空地、曬程、風圍等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邱成 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讓渡合約書,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辛○○所讓渡之範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1-1 、 A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則為 被告己○○所否認,而被告辛○○亦辯稱其從未使用 或居住過前開農舍,就前開農舍有無進行分配及分配
之確實位置如何,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查被告己○○ 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時,除約 定讓渡之耕地外,亦包括附帶無償使用居住房屋之一 半,另屋前之禾埕(即曬場)、豬舍牛舍等則共同使 用等情,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己○○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讓渡契約書時 既然亦有讓渡附帶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豬牛舍、曬 場等,則被告辛○○自李枝明讓渡而附帶使用之農舍 是否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 A2、A3、A4之4間農舍,已非無疑;而原告亦未就 上開4間農舍即為被告辛○○因讓渡而得使用之部分, 提出進一步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農舍,亦可 能係被告己○○自訴外人李枝明讓渡時即取得使用之 權利,從而原告以與被告辛○○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農舍及坐落之土 地,已難謂可採。
(2)次查無論被告辛○○因讓渡而附帶取得何部分農舍使 用之權利,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辛○○業將農舍連同 前開豬牛舍、曬場、空地使用之權利均讓渡給被告邱 成立,且目前亦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中,則被告陳 雙坤已非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辛○○應將前開農舍連 同前開豬牛舍、曬場、空地均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 而將前開無償使用之農舍建物權利擅自讓渡予被告邱 成立,難謂其有效云云;惟被告己○○、辛○○前開 所為讓渡行為縱有不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讓渡即為 無效之依據及理由;且查被告己○○長期以來均實際 使用上開農舍之全部,另自被告辛○○受讓後,亦單 獨使用曬場、豬牛舍、空地等,原告等並持續與被告2 人賡續三七五租約(此部分詳後述),均足認被告陳 雙坤早已脫離占有人之地位,從而被告仍無從以被告 辛○○為上開農舍等之占有人,而向其為本件之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另以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償使用之農舍因 租賃關係之消滅,承租人即被告辛○○即應負返還之 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辛○○業將前開使用農舍等之權 利讓渡給被告己○○,又縱認此讓渡並未獲得原告之 同意,惟被告辛○○因已非占有人,而無從為返還; 且查在被告己○○使用多年,且此段期間均繼續與原 告間之三七五租約,亦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己○○在
三七五租約關係存續中得繼續使用前開農舍等(此部 分詳後述),則由此亦足認原告並無從逕向辛○○為 本件之請求。
(3)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目前係為貨櫃屋 ,且該貨櫃屋係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測繪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就上開貨櫃屋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能,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己○○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貨櫃屋 予原告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前 開貨櫃屋之坐落地點原為附帶提供使用之豬牛舍等情 ,而被告己○○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貨櫃屋之面積 較諸原本豬牛舍之面積為大等情;然查前開貨櫃屋之 坐落位置,縱全屬原本附帶提供之豬牛舍,因該豬牛 舍已不存在,原告仍無從以與被告辛○○終止三七五 租約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 1、B2之貨櫃屋。又查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曬穀 場,編號D1、D2之空地,固本來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 ,其後並由被告辛○○讓渡給被告己○○,惟被告否 認就前開曬場、空地,有劃分具體區域使用之情形, 而依其性質,亦無從區分為使用,則即令被告辛○○ 曾有使用該2部分,因被告己○○亦有耕作而使用該部 分之必要,則原告仍無從以與被告辛○○終止三七五 租約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1、C 2之曬穀場及編號D1、D2之空地;原告雖另主張就上 開2部分判決分別使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 之依據及理由,且既然上開2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區分使 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4)小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1-1、A 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係屬於被 告辛○○因讓渡而附帶無償使用之部分,即無從以與 被告辛○○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農舍,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貨櫃屋 係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又 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曬穀場及編號D1、D2之空 地部分,因原本係被告己○○、辛○○共同使用之範 圍,亦無從因與被告辛○○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自訴外人李枝明讓渡而附帶 無償使用農舍部分實際上確有使用;且無論被告辛○○是
否有使用前開農舍,自被告己○○由被告辛○○受讓農舍 等使用權利後,即一直使用全部農舍(含地上物)迄今, 且與原告繼續三七五租約,原告方面長期來亦未有異議, 應認原告等早已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己○○使用 原本李枝明承租時所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地上物、曬場、 空地等,是應屬有權占有:
(1)被告辛○○辯稱其從未使用前開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 農舍,被告己○○亦辯稱其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租賃 之權利起即使用全部之農舍等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辛○○有使用過前開農舍,從而亦不能認定原 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 2、A3、A4之4間農舍係屬於被告辛○○因讓渡而使 用之部分。且縱令被告辛○○有使用前開農舍,惟其 於61年10月29日即與被告己○○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 ,將前開附帶使用之農舍4間、豬欄1間、晒埕、風圍 等均讓渡給被告己○○使用,而被告己○○即至遲自 該日起使用全部之農舍,並單獨使用前開牛豬舍、曬 場、風圍等,迄至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時, 已使用逾30年;又查訴外人李枝明係向當時之地主(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土地耕作,並附帶無償使用 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風圍等,嗣將租賃權分別 讓渡給被告己○○、辛○○,亦有原告不爭執之私有 耕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考;又查在被告陳 雙坤將前開農舍等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己○○後,被 告己○○仍與原告繼續三七五租約,並每年繳納租榖 ;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 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二十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己○○於前開自被告辛○○ 受讓農舍等使用之權利後,既已實際使用全部之農舍 ,並單獨使用前開牛豬舍、曬場、空地等,迄今已逾 30年,且此期間每年均有依約繳租,並定期續訂租約 ,則依上開之事實,足見原告業已同意(至少默示同 意)被告己○○繼續使用前開農舍、牛豬舍、曬場、 空地等自明。且基於前述,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 、空地等本係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耕地時所 附帶無償提供承租人李枝明使用,而被告己○○既然 承受該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繼續使用上開附帶無 償提供之農舍等,亦屬符合常情,是由上述,應可認
原告等已同意被告己○○在三七五租賃契約存續中, 得繼續使用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空地。
(2)原告雖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 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被告己○○、辛○○前與訴 外人李枝明簽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之 租約云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承租 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 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 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 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 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 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 ;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