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44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
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
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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