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2號
SCDM,95,訴,252,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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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馬德斯帝貿易有 限公司(下簡稱馬德斯帝公司)總經理,李元貞係馬德斯帝 公司之業務員,2人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員。被告 甲○○李元貞(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 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 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詎 其等於民國91年間受葉作戈委託以其父親葉國珍為受監護人 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明知葉國珍本人未於91年4月27日 ,親自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含巴式量表共3紙,下簡稱診斷證明書),竟與 林明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甲○○交付葉國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種診 斷證明書予林明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 請林明松偽造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林明松則以15,000元之代價,轉向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下稱「盧小姐」),購買偽 造之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該診斷證明書係以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院長、科主任、 診治醫師葉森洲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 氏量表上而加以偽造),再將該偽造葉國珍之診斷證明書交 由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李元貞,由李元貞持向 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 醫院及主管機關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 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 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 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 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 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避免法院對於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甲○○係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文 發(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郭秀並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應診, 竟與林明松(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先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在 臺北市○○區○○街16巷6號,招攬陳文發申請外籍監護工 ,並提供郭秀戶口名簿等文件資料,再由甲○○於91年6 月 間某日,委請林明松以每紙診斷證明書15, 000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購買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不實文件,再由甲○○以馬德斯 帝公司名義,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91年6月21 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行使,聘僱外籍監護工來臺,致生損害 於林口長庚醫院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外籍監護 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 偵辦,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6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於94年9月21日改依通常程序 ,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嗣於95年1月11日改分為95年 度簡字第11號,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 95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
㈡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上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上緊接 ,犯罪手法類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本件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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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