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48號
SCDM,95,竹簡,48,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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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
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93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94年1月18日至95年1月17日。仍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而未遂: ㈠於94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 ○○○○路海關大樓機車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持自 備之機車鑰匙1支,試圖連續撬開車牌號碼BXH─186號機車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IKY─986機車及王有成所有,王玉 芳使用之車牌號碼VPD─377號機車置物箱時,僅車牌號碼IK Y─986號車置物箱遭其撬開,因該置物箱無有價值物品,正 物色其他機車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㈡於95年2月1 3日13時10分起至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台溪公園旁,利用 謝文棟所有之HZ─2040號自用小客車、柯添丁所有EH─0373 號自用小貨車、戊○○所有QD─256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 機會,侵入前開車輛內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警 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四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目擊證人周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甲○○之指訴。
㈣證人乙○○即車主謝文棟之妻、證人丁○○即車主柯添丁之 子之證述。
㈤警員陳億建之偵查報告1紙。
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
㈦現場查獲照片共7幀。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先後6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其所為屬連續犯, 按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併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5速偵字第465號, 即本件犯罪事實項下㈡),因與本件犯罪事實項下㈠部分之 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未遂:復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科刑:審酌被告己○○正值年輕力壯,且有正當職業,竟意 圖竊取他人財務,雖未取得任何財物,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並其竊盜次數及被告之素行,惟查其犯行皆未得手任 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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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