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11號
SCDM,95,竹簡,11,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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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知友人乙○ ○正在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機可趁,遂邀 集丁○○、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3 人遂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HJ-042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丙○○,前 往乙○○位於新竹巿延平路1 段496 巷5 弄6 號住處,而未 經許可,以徒手之方式解開綑綁大門之鐵絲後無故侵入(侵 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3 人遂共同竊取乙○○ 所有的冷氣機1 台、手錶數支、嬰兒推車1 部、嬰兒搖床1 架及衣服、鞋、襪、女用腰鍊、吹風機、玩具、延長線等物 品,得手後再以所搭乘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朋分上開 竊得之贓物。嗣丙○○於乙○○出勒戒處所後向其坦承犯行 ,並在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94年3 月9 日晚上9 時許,主動攜帶前開竊得之贓物襪子1 雙及吹風機1 台(已由乙○○領回),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向警員曾輝煌自首坦承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 受偵訊,復經警分別傳喚丁○○、甲○○到案說明後,始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
三、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 ○、丙○○3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科刑:審酌被告丁○○於其老闆即共同被告甲○○邀約下 即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楊煥良及甲○○前往他人住處行竊之 犯罪動機,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及其在竊盜 行為之角色分配上係屬配角而非主謀之身分,及其犯罪目 的、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而其等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被 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低,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 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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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