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67號
CHDM,91,訴,1267,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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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及三年六月確定,入獄執行後,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獲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目前於台灣彰 化監獄執行殘刑中,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帳號 四一三六之四支票存款帳戶,其中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為其同 意甲○○持其前開支票帳戶開戶印章所領取,並同意借予甲○○使用,嗣該紙支 票經甲○○簽發後交付予乙○○用以支付會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丙○○為 免負發票人責任致受持票人追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乙○○告訴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偵查 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並證稱:系爭支票是甲○○夫妻去領的,沒有經過丙 ○○之同意等語,而就攸關甲○○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致該署檢察官據以認定前揭交付予乙○○且已填載完成之票號AA000 0000號支票,為甲○○所偽造,並予起訴;又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第三二八號在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丙○○ 猶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再度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並證稱以前開各語,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坦言因是時其所有之房屋 將受強制執行,為免房屋遭受拍賣,始於前開案件做證時為虛偽陳述,再被告確 實將前揭支票帳戶借予甲○○使用,並經證人甲○○、許萬河於偵查中暨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而證人甲○○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又被告分別於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乙○○告訴甲○○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一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第三二八號九十年五月 一日在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並為前開虛偽陳述等情,亦有前述案卷 資料及被告結文在卷可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證述之情節,足以影響對證人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之認定,亦 足以陷偵查及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二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本院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僅構成單純 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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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