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5號
SCDM,95,易,195,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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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1段24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新聲廣播電 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聲廣播電臺)之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特別的愛給特別的你」等四首歌曲,係如附表所 示之陳家麗等人作詞、伍思凱等人作曲,香港商百代著作權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出版,均係享有著作權 之音樂著作。而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與附表所 示之會員陳家麗等人締結「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取 得附表所示歌曲之公開播送之授權,非經音樂著作權仲介協 會之授權不得公開播送,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里○○○路三七號十九樓 之一,以新聲廣播電臺所經營之FM99.3頻道公開播送如附 表所示之歌曲,侵害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 載第一項)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嫌,被告新聲廣播電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 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新聲廣播電 臺處以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 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之規定, 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代表人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乙○○及新聲廣播電臺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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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