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4號
SCDM,95,交聲,94,200604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
為之處分 (竹監新四字第裁5I-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七八八九-LF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在國道路一 號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北向,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速一百二十六公里(每小時)、限速 一百公里(每小時)、超速二十六公里(每小時),經雷射 槍測定。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 「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獲旨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測距為二百十三公尺)行速達一百二十六公里(限速一 百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違規,當場基於高速公路行車安 全考量,乃開啟警示燈並驅車往前採以車攔車方式攔查;稽 檢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駕駛人查看 ,並詳細告知駕駛人有關行駛超速違規行為,依法掣填.. .違規通知單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 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七八八九-LF黑色雪鐵龍小客車行 經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前時,員警因大貨車阻 擋造成之視覺差,導致員警錯認為超速車輛,而舉發超速之



違案,致使本人受處裁決三千元之罰鍰,惟當時異議人車上 載有妻子及二歲幼兒,且幼兒正坐於安全座椅上睡覺,異議 人怎可能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高速行駛,罔顧家人之 幸福,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為每小時一百零二公里,與員警告 發之每小時一百二十六公里非常明顯不符。再者,案發時確 有部黑色TOYOTA ALTIS車輛從本車右後方疾速 超過,當時應為測到該車的速度,由於其車速夠快,加上有 一時間發生發生該車(黑色TOYOTA ALTIS)、 大貨車及警車有視覺差,擋住該警員視線,最後使警察誤認 為七八八九-LF超速而攔舉,而一般警車發現車輛超速會 立即攔車於要攔的車前示意要停車,讓其超過警車停於該車 後方,但七八八九-LF被攔的時間點為過了警車後,警車 才亮燈追上來,示意本車停車,是否警員無法立即判斷是何 車違規,遂抓一台車做為代罪羔羊,且當時右前方亦有等速 之大貨車一同行駛,為何有超速之行為,於理不符,本件無 客觀之事證證明為何車發生超速之行為,並無照片、錄影及 明確之事證,僅有警員主觀認定,非常有誤判之可能,且該 時段為夜間,車輛均開大燈行駛,加上路肩施工,更會使警 員判斷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七八八九-LF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舉發異議人駕車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高速超 過限速一百公里行駛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甲○○以雷射槍測速超過速限, 依法攔停,並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五○四七○一九○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 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
(二)本件異議人固指稱:當時天色已暗,路肩有施工,其駕駛 車號七八八九-LF黑色雪鐵龍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前時,因右前方有大貨車阻擋造成之 視覺差,另有一部黑色TOYOTA ALTIS自小客 車自其右側快速超車,警員因天色昏暗,而將該部TOY OTA ALTIS自小客車之超速誤認為係其所駕駛等



語。惟以:
1、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警員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本院 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 二分許,他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 處,實施測速勤務,當時天色昏暗,有路燈,現場的車輛 有的有開大燈,有的沒有開大燈,並非完全黑暗,且即便 是夜間,他也可以用雷射測速槍去測速,實際執行時,他 先面向北上車流目測,看當時高速公路車輛的動態,當時 他目擊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及其他同向車道的車輛,發現 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明顯較其他車輛車速快,雖然在 目測時無法看到異議人的車號、型號及車輛廠牌,但經他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在距離他二百十三公尺時之車速 ,他可以知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廠牌,在現場發現除了 他鎖定之異議人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有如異議人所繪製 之圖二般有超車的情形,亦未如異議人所稱有另一部車輛 快速向前直行,而原本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距離大貨車有 一段距離,但異議人一直走內車道疾駛向前,若如異議人 所繪製的圖示,以大貨車一直在異議人的右前方判斷,他 會測不到車速,大貨車會擋住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而且 他在現場也沒有看見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有另一部 黑色的車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八頁)。 2、依異議人繪製之圖一所示,其所直指之另一輛TOYOT A ALTIS黑色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其車輛之後,則該 TOYOTA ALTIS黑色自小客車之車速必然較異 議人駕駛之車速為慢,而警員係以較同向車輛車速明顯為 快之方式為目測採證之基準,此際警員自無可能認行駛於 異議人車後之TOYOTA ALTIS自小客車有超速 之情事;另參以異議人所繪製之圖二所示,其所直指之另 一輛TOYOTA ALTIS自小客車開始超車時已接 近異議人所指「警車可能位置」之位置,且在警車與TO YOTA ALTIS自小客車之間,尚有異議人所稱之 一部大貨車,以圖二所示,因視線角度存在障蔽,警員實 無可能觀測到TOYOTA ALTIS自小客車有超車 抑超速之可能,更遑論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之車速,是依異議人所繪製之圖示, 實難認異議人所指之TOYOTA ALTIS自小客車 駕駛有超車之行為,更無法據此以認因TOYOTAAL TIS自小客車駕駛有超車超速,而致警員有指鹿為馬、 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業已結證稱:其係面 對北上來車,以目測同向來車之相對速度,發現異議人所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速明顯較其他來車為快後,再以雷 射測速槍在距離二百十三公尺前,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進行測速等語,是以警員甲○○查獲舉發異議人駕駛自小 客車有超速之情事,至少已距離警員甲○○所在位置二百 十三公尺,並非如異議人繪製圖二所示係在靠近警車所在 位置,此據證人甲○○結證稱:依異議人提出之圖二來說 明,倘有一部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如異議 人繪製的情況進行超車及超速,因為角度的問題,是無法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加以雷射測速槍瞄準物體後,需 要有一段感應時間,至少有○點三秒,倘異議人所指之該 部TOYOTA ALTIS自小客車係飛快地往前,還 未達感應時間,是無法測得車速,本案他是在距離二百十 三公尺前就已查覺並測得異議人之車速,且他在現場亦沒 有看到有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向前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二五頁),從而,異議人以繪製之圖示說明警員係將 另一部TOYOTA ALTIS自小客車超車及超速之 違規事由誤認係其所為,難認屬實,自不可採。 3、另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規格為美國LTI2 0-20 ULTRALYTZ 000 000 00 0LR,編號為UX○○九○三九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所提出之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進行校正檢查之檢驗報告所示,上開雷射測速槍可正 常操作使用,通過安全檢驗,其距離精度及速度測定皆符 合所有出廠規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光學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 告影本、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各一份 在卷可佐,堪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警員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 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 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 人員手持雷射槍測速槍內紅外線點對準單一車輛後槍內螢 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 當所偵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測速槍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 測者之距離,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 態,於確認有足夠攔查空間、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二 月六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19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故其精確性無庸置疑。又異議人就雷射測速槍 之精確性及於遭舉發後警員甲○○確有顯示雷射測速槍儀 器上之違規超速行駛速度予異議人知悉,雖均未加以質疑



,然指摘其僅可顯示數據,並無法證明係哪部車違規,員 警恐有誤認之虞。蓋雷射測速槍僅能顯示速度,無法同時 併將所測車輛影像加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此乃為測速器本 身設備之客觀條件,如同其餘多數測量儀器,如酒精濃度 測試器、用以測試尿液毒品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渠 等於測量時,亦均無法顯示其所測量之客體為何,故苟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該儀器所施測之客體,自得以 前開測量結果為證,尚不能以測量儀器未能同時顯示受測 對象一情,即逕以推翻其測量結果。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其舉發過程並未假手他人,且除持雷射槍測速之員警於測 速時已先以目測認定何者係超速車輛,另再以雷射測速槍 測速確認,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甲 ○○將另一輛TOYOTA ALTIS自小客車超車及 超速之違規事由誤認係其所為,無端將其攔停,且無照片 為證,所為舉發值得商榷云云,要無可採。
4、異議人稱當時路肩有施工,導致警員有所誤認云云。然查 ,本件異議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超速而遭警員測速取 締,參以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並不開放與一般車輛通行, 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縱然在路肩確有施工之情事,應 不致影響警員就高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車輛行駛狀況之觀察 偵測,是認異議人以路肩有施工而影響警員之視線等為辯 ,亦不可採。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 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取締 警員因當時天色已暗,且路肩有施工,故將另一部TOY OTA ALTIS自小客車超車及超速之違規事由誤認 係其所為,其當時載有幼兒,不可能超速,且未有照片證 明超速違規云云,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究有何錯誤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本院據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甲○○到 院證述綦詳,並觀渠等陳述均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公務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甲○○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 偽證刑責之理,則證人前揭舉發本件超速行駛之證言,自 堪採信。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