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乙○○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市○
居新竹市○
上列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 ,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丙○○ 為圖使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東區 )市議員候選人鄭劉淑妹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投票順利當 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以每人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代價,幫鄭劉淑 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經向其姐夫乙○○詢問可買票 之對象,由乙○○告知許和田一家有投票權人共有5人後,丙 ○○於94年11月26日前往乙○○位於新竹市○○街129巷2弄 13號住處,將包括對乙○○一家3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金額3
千元,及許和田一家5名有投票權之行賄金額5千元,共計8千 元交給乙○○,要求有投票權之乙○○與其家人、許和田與 其家人於此次新竹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鄭 劉淑妹。乙○○收受賄款3千元後,將其中2千元交給其配偶 鍾金連。另與丙○○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乙○○,於94年11 月27日晚間至許和田位於新竹市○○街129巷2弄33號住處, 交付5千元予許和田,要求許和田與其具投票權之家人於此次 新竹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鄭劉淑妹,許和 田明知乙○○所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使其與其家人於東區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鄭劉淑妹之對價,仍予收受。嗣後 許和田將其中之2千元欲交給許銘松,許銘松表示由許和田收 下自用即可,而未收取,許和田復於隔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 2千元另行交給其媳婦郭雯萍。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鍾金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和田、許銘松及郭雯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㈣卷附通信監察譯文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均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 年。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 年;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所收受之賄賂3千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五、附記事項:㈠被告丙○○願於95年3月17日前各捐款10萬元 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天主
教德蘭兒童中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丙○○已 於95年3月10日,各捐款10萬元予上開3個公益團體,有收據 3紙在卷可稽)。㈡被告乙○○願於95年3月17日前捐款新台 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乙○○已 於95年3月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 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 。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用於行賄所交付予被告 乙○○之8千元,其中對乙○○一家3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3 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所交付予被告乙○ ○之其餘5千元,亦由被告乙○○對許和田一家5名有投票權 人之行賄而交付予許和田,是此部分應另由公訴人於許和田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中,另行依法處理。本件已不得再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