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62號
SCDM,94,訴,862,2006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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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
、4583、4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肆枚、客戶存查聯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 北簡字第5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3年 6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鐵器、六角扳手工具(均未扣 案,詳見附表一編號2、5-7所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9次竊取楊逸志等人財物得手。㈡庚○○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後,與「阿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多次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每 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簽名後,將 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家樂福量販店等特約商店留存 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庚○○所購買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刷 卡機顯示交易失敗而未遂外,其餘均詐取財物得手),各該特 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 項,致前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給付,足生損害於己○○ 、發卡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己○○報警並經 警調取家樂福量販店及頂好超市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 情。
庚○○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之車號3U-7352號自用小客車(已改 懸掛附表一編號7所示2F-6433號車牌)後,旋於94年8月23日 13時50分許,駕駛該車為犯罪工具搭載姜智棋(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尋找犯罪機會,途經新竹市○○路○段「八珍鳳姐 」飲食店前,見騎乘機車之壬○○將手提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庚○○姜智棋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趁壬○○不及防備之際,由庚○○駕車自左側貼近壬○○ ,坐在副駕駛座之姜智棋則俯身出窗外搶奪壬○○之手提包( 內有壬○○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地球村會員卡各1張、美金1元、三星E708手機1 支及蔡明育身分證1張)得逞。庚○○姜智棋得手後,於同 日14時30分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以搶得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16號不知情之張朝舜所經營之「宏泰銀樓 」,刷卡選購價值約1萬元之金飾1條後,幸因該卡業經壬○○ 掛失停用無法交易而未遂,2人因恐事跡敗露,未及取回該信 用卡即匆忙逃離。庚○○復於同日15時許,持壬○○所有之前 開三星E708手機至新竹縣新豐鄉○○路265號由不知情之葉書 樑所經營「聯宏通訊行」變賣得款2,3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 於94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號 ,查獲庚○○駕駛上述贓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案經己○○、辛○○、壬○○、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分別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暨 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本件被告庚○○所犯搶奪等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共犯姜智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583號偵察卷第22至24頁)。
㈢證人謝慶輝、劉智財、張朝舜葉書樑於警詢時之指證。㈣被害人楊逸志、己○○、潘雅竹、辛○○、戊○○、丁○○、 壬○○、丙○○及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 明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簽 「己○○」之簽帳單、家樂福量販店及頂好超市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各1張、聲明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以上見94年度偵字



第4925號偵查卷)、辛○○、劉智財、壬○○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紙、聯宏通訊中古手機 買賣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4583 號偵查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2067號 偵查卷)、現場照片4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5298號偵查卷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1、3、4、8、9)、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5-7),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茲詳 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板模施工用之長鐵器、六角 扳手(附表一編號2、5-7)作為行竊之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 2 所為,更已毀壞被害人己○○住宅之大門,故上開工具雖未 扣案,但既均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9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3、4、8、9)、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 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7)。
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 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 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 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 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 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於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時,於附表二編號 2、4、5、6所示時、地,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簽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 並因此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之簽名,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3部分所為及與姜智棋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6號 「宏泰銀樓」刷卡消費部分(事實欄㈢所載),則均因交易 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夥同姜智棋趁被害人壬○○促不及防之際,搶奪壬○○ 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及附表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及與姜智棋就前述事實㈢所示搶奪及詐欺未遂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均時間緊密, 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竊盜部分有加重條件之不同 ,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既、未遂之差別,仍均足認為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 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既遂等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上述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分別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事實欄 ㈢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8、9之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查被告 其餘附表一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 ,與前揭未起訴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3次普通竊盜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仍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北簡字 第5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 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3年6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其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以偽造被害人簽名之 方式,四處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騙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惡性不輕,併考量其 竊得財物甚多、合計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依本案犯罪之情狀 ,被告多係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足認係以竊 盜為常業,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 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卷附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925號偵查卷第 28-33頁),均為商戶存根聯(原為一式二聯),因業已提出 予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 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己○○ 」署名共4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 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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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與竊得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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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楊逸志│徒手竊取楊逸志所有放置於│ │
│ │中旬某日│湖中路202號 │ │其車號L5-713 5號自用小客│ │
│ │ │六和金屬有限│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5,0│ │
│ │ │公司 │ │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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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年3月 │新竹縣湖口鄉│己○○│由「阿奇」持板模施工用之│⑴足供兇器│
│ │27日14時│仁和路20號4 │ │長鐵器撬毀鐵門後,2人共 │ 使用之前│
│ │許 │樓 │ │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電腦│ 述鐵器並│
│ │ │ │ │主機1台、手機1支、第一銀│ 未扣案 │
│ │ │ │ │行金融卡、健保卡、汽車駕│⑵侵入住宅│
│ │ │ │ │照、機車駕照及玉山銀行、│ 部分未據│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告訴 │
│ │ │ │ │卡號:0000 000000000000 │⑶持上述竊│
│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得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張犯事 │
│ │ │ │ │號)各1張 │ 實欄編號│
│ │ │ │ │ │ ㈡所示│




│ │ │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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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年4月 │新竹縣新豐鄉│潘雅竹│趁潘雅竹下車進入前開出租│ │
│ │12日21時│新興路147號 │(車輛│店未將車熄火之際,徒手竊│ │
│ │20分許 │百事達影音光│所有人│走潘雅竹之夫丙○○所有車│ │
│ │ │碟出租店前 │為潘雅│號5435—HJ號自用小客車(│ │
│ │ │ │竹之夫│車內有潘雅竹所有之藍色雨│ │
│ │ │ │丙○○│傘1把、華僑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飲料2箱,丙○○所有 │ │
│ │ │ │ │之富邦銀行DHC信用卡、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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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年8月 │桃園縣中壢市│辛○○│趁辛○○下車購買早餐未將│以該竊得之│
│ │16日約6 │新生路142號 │(車輛│車子熄火之際,徒手竊走黃│汽車犯事實│
│ │時許 │ │所有人│善群管領使用之車號3U—73│欄編號⑶│
│ │ │ │為黃善│52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所示搶奪犯│
│ │ │ │群之母│車1輛 │行 │
│ │ │ │呂金鋒│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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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8月 │桃園縣平鎮市│遠銀小│以六角扳手竊取遠銀小客車│足供兇器使│
│ │17日16時│某處 │客車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用之前述六│
│ │許 │ │賃有限│碼6398—AA號自用小客車所│角扳手並未│
│ │ │ │公司 │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後懸 │扣案 │
│ │ │ │ │掛於竊得編號4所示贓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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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年8月 │桃園縣中壢市│謝慶輝│以六角扳手竊取謝慶輝所有│同編號5 │
│ │17日15時│某處 │ │之車牌號碼2T—3885號車牌│ │
│ │50分許 │ │ │1面,得手後懸掛於竊得編 │ │
│ │ │ │ │號4所示贓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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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劉智財│以六角扳手竊取劉智財使用│同編號5 │
│ │22日19時│四維路1號旁 │ │之車牌號碼2F—6433號自用│ │
│ │許 │ │ │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得 │ │
│ │ │ │ │手後懸掛於竊得編號5所示 │ │
│ │ │ │ │贓車上,原懸掛於該贓車上│ │
│ │ │ │ │之編號5、6所示車牌則改懸│ │
│ │ │ │ │掛於2F—6433號自用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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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戊○○│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紙箱│ │
│ │中旬 │中翻子湖60號│ │數個得手 │ │
│ │ │附近空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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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4年8月 │新竹縣湖口鄉│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塊│ │
│ │中旬 │波羅汶44之94│ │1塊得手 │ │
│ │ │號鐵工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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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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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犯罪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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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光│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 │
│ │27日15時│明6路家樂福量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 │
│ │52分許 │販店 │向不知情之收銀員刷卡消費37│ │
│ │ │ │,600元,惟因刷卡機顯示交易│ │
│ │ │ │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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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15時│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見94年度偵字第│
│ │53分許 │ │向不知情之收銀員表示欲刷卡│4925號偵查卷第│
│ │ │ │18, 800元購買手機1支,在一│32頁 │
│ │ │ │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郭莉│ │
│ │ │ │莉」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 │ │
│ │ │ │書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 │
│ │ │ │留存而行使之 │ │
├──┼────┼───────┼─────────────┼───────┤
│ 3│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商業 │ │
│ │27日15時│ │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分,│ │
│ │59分許 │ │,不知情之收銀員刷卡消費1,│ │
│ │ │ │198元,惟因刷卡機顯示交易 │ │
│ │ │ │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 │ │
├──┼────┼───────┼─────────────┼───────┤
│ 4│94年3月 │同編號1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16時│ │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許 │ │分,向不知情之收銀員表示欲│4925號偵查卷第│
│ │ │ │刷卡消費1,198元,在一式二 │29頁 │
│ │ │ │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
│ │ │ │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第 │ │
│ │ │ │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存│ │




│ │ │ │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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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22時│華路439號中油 │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17分許 │加油站 │分,向不知情店員表示欲刷卡│4925號偵查卷第│
│ │ │ │加油500元,而在一式二聯之 │28、31頁 │
│ │ │ │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簽│ │
│ │ │ │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第二聯 │ │
│ │ │ │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存而行│ │
│ │ │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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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年3月 │新竹縣竹北市中│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 │扣案商戶存根聯│
│ │27日22時│正東路71號頂好│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己○○身│見94年度偵字第│
│ │59分許 │超市 │分,向不知情店員表示欲購買│4925號偵查卷第│
│ │ │ │價值10,000元之香菸,在一式│30、33頁 │
│ │ │ │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 │
│ │ │ │」之簽名2枚後,將該私文書 │ │
│ │ │ │第二聯之商戶存根聯交店家留│ │
│ │ │ │存而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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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