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02號
SCDM,94,訴,1002,200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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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伍點捌壹公克)及殘渣袋伍個(內含量微無法分離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共叁拾叁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伍點捌壹公克)及殘渣袋伍個(內含量微無法分離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共叁拾叁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乙○○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與同具 施用毒品習慣之丙○○、丁○○相處期間,為供丙○○、丁○ ○解癮,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556號3樓 住處內,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數次及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丁○○數次(轉讓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逾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之標準)。嗣92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81公克)及殘渣袋5個(內 含量微無法分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共33.05公 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事實及 罪名。
理 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證人丙○○、丁○○、尹桂蘭、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共5.81公克)及殘渣袋5個(內含量微無 法分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共36公克)及贓證 物品清單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42 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2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723號鑑定通知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0968 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2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5年3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本 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 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及其犯罪之情狀 、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5.81公克)及海洛因 殘渣袋5個(內含量微無法分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5小包( 淨重共36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115個、電子秤1台、封口機 2台及新臺幣49,000元,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尚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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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