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4年度,1號
SCDM,94,自更(一),1,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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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吳石興之承
自訴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丙○○
          生前住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91
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已死亡,由乙○○承受 訴訟)於民國78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葉磬銘購買新竹市○○ 段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案外人葉磬銘生前 並未履約,故自訴人在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2月27日過世後 ,乃訴請案外人即葉磐銘之繼承人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 灶、葉金蘭、葉君興(葉磬銘與婚外同居人即被告丙○○所 生之子)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以80年度續字第2號受理後判決自 訴人勝訴,案外人葉君興、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及葉 君煥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分 案81年度重上字第35號審理之際,被告丙○○於81年3月10 日,以與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1月6日買賣為原因,委託被 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隨 後於同年月20日,復以與被告甲○○於81年3月13日買賣為 原因,委託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被告甲○○、丁○○待本院另行判決)。自訴人獲悉 上情後,因認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磬銘間,及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以買賣 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遂訴請塗銷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登記訴訟纏訟多年,於89年1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後,始告確 定。自訴人所提塗銷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就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於90年4月24日以82年重上更 (一)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丙○○與 案外人葉罄銘間,及其與被告甲○○間,根本均無買賣系爭 土地之情事,卻先後於81年3月10日,以與案外人葉罄銘有 買賣情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與被告



甲○○通謀捏造於81年3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復以於81年 3月13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經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則被告甲○○、丙○○等顯 屬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而身為承辦代書之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 案外人葉磐銘之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 本並無買賣之情事,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並為先後二次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代理人,且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依此而言,足見被告丁 ○○顯係連續與被告丙○○,以及與被告丙○○、甲○○等 二人先後二次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無論是被告丙○○與案外人 葉磐銘之間,或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均無買賣 之情事,但在前述之塗銷登記訴訟事件中,被告丙○○、甲 ○○均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確有該項買 賣關係存在之詐術,妄圖取得免於塗銷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致法院誤信被告丙○○、甲○○之主張,而判決被告丙 ○○、甲○○勝訴確定。因此,被告丙○○、甲○○顯已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2118號 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丙○○、甲○○應屬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
二、次按自訴案件之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丙○○業於94年5月2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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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