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
五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 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 ○路愛買百貨公司旁,見精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徐 敏君開設之修車廠內之車號BN-八一0一號貨車車門未鎖 ,即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汽車鑰匙孔發動後竊取之;嗣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南和里下南片一0三之六號前,因該貨車故障請友人協助修 理時,為警查獲該車輛乃失竊之贓車,而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鑰匙一支。㈡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街三0號前,復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黃雲 煥所有、丙○○管領使用之車號LX-八五九一號自小貨車 而竊取之;㈢丁○○為逃避警方查緝,復承前犯意,於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或七日某時,在新竹縣六家附近之路旁,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將乙○○所有車號三M-四一二一號車 牌二面卸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LX-八五九一號 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將起子及LX-八五九一號車牌二面丟 棄。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新埔 鎮南平里一三鄰八三號前,欲發動該已懸掛三M-四一二一 號車牌之車號LX-八五九一號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揭竊取該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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