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66號
SCDM,94,交訴,66,200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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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58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 3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大庄國小附近工地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JG- 571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搭載同事回到新竹市○○路○ 段住 處後,續駕駛該車前往用餐,迨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正沿 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新竹市 ○○路○ 段647 巷巷口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 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有乙○○亦明知無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IIP -726 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加以並 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 逕行轉彎,而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見 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業已左轉 彎之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造成乙○○人車倒地 ,致其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疑似腹部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 克等傷害,丙○○肇事後見乙○○倒地,雖下車察看,惟因 緊張加以並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竟另行起意,以跑步方 式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附近鄰居蔡依倫報警處理,經警及



救護人員到達後,除先將乙○○送醫急救外,嗣於同日晚上 11時45分許,始在新竹市○○路○ 段711 號前查獲丙○○, 嗣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丙○○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 73MG /L 即每公升0.73毫克。而乙○○因受有上開傷勢,經 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94年3 月24日凌晨2 時32分宣告不 治死亡。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親李智欽、母親甲○○分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發生事故後報警之蔡依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而在離事故現場約2 公里處查 獲被告之警員謝政利吳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 述。
(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雅文蕭國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等影本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勘驗照片6 張 可證。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 驗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附卷可查。(九)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 可憑。
(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持照資料及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
㈠累犯:被告丙○○曾於8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88年9 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嗣於89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89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至90 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91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駕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持照資料可證,且酒醉駕 車,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乙○○死亡 ,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即應予遞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無駕駛執照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因緊 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 顧死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然有請朋友到場查看被害人是否 業已送醫之情,兼衡被告未與死者乙○○家屬達成和解,犯 罪後就肇事逃逸部分在證人即查獲員警到庭具結證述後才願 意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 罪各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 訴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 院參酌被告肇事後確有請證人楊雅文蕭國慶到現場查看被 害人是否業已送醫之情,犯後對被害人並非不理不睬,尚未 泯滅人性等情節,認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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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