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丁○○、甲○○、余聲洪、麥金隆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出資成立未定名稱之裝潢設計公 司,約定由丙○○統籌公司營運事宜,嗣因該公司欠缺資金 周轉,遂由丙○○分別提供其母郭林梅所有坐落竹北市○○ ○段山腳小段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其所有之竹北市○○○ 段山腳小段二六七建號房屋,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向中國農民銀行 新竹分行分別貸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 以供公司營運所用。詎丙○○於貸得前開款項後,明知前揭 貸款每月應付之利息僅為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至四萬五千 三百三十三元不等金額(含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 九十年三月二日,因自身需用所貸得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 萬元部分之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登載業 務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擅自公司 帳務內支出貸款金額二百萬元之利息四萬元,復自同年五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按月支出貸款金額三百萬元之 利息六萬元,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各支出貸款金額三百 萬元之利息七萬八千元,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支出貸款金 額三百萬元之利息六萬八千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胡 英美將上開不實之支付貸款利息數額,連續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公司日記簿、試算表等帳冊內,違背其受任經營公司所 應覈實支付利息及登帳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各該合夥人乙○ ○、丁○○、甲○○、余聲洪、麥金隆等人,並受有使合夥
支付過高利息之損失。嗣經乙○○、丁○○及甲○○訴請偵 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
四、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丙○○願受前開主文所 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所指定之公益團體 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事務所捐款新臺 幣五萬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正本乙張在卷 可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鄭明枝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