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澎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台幣58,275元、票據號碼第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 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21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倘公示催告業經撤回者,其公示催告程序於撤回 之時即已終止,申報權利期間即不能開始或繼續,自無所謂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可能。經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 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將本件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期限為該裁定送達後之20日內,有該裁定可稽,而前述 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1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係於94年10月 21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影本附 本院卷),則其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期限應至94年11月10日 屆滿,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蘋果日報,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1 月12 日,已逾前述裁定 限定之期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 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既經撤回,公示催告 程序即已終止,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原裁定所限申報權 利期間亦不能開始,聲請人自不能於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如欲對前揭票據再行聲請除權判決,自應 比照其前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
未依裁定所定期間登報,以致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而重為本件94年度催字第2116號之聲請之方式,重新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再行聲請為除權判決,上述法律效果乃屬法律規定自然發 生之效果,並非得由法院酌定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誤認為本院故意刁難,洵屬誤會,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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