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瑩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
其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
張(號碼:86BO3830D、86BO3831D),面額500,000元券1張(號
碼:86BO1295C),合計2,5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核 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2020號民 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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