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19號
CHDM,91,簡上,11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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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案後,又自同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夥同另一被告邱伯宗連續在彰化市○○街三十五號前竊取多部機 車等物,並利用渠等所竊之機車為工具,二人共乘機車,連續多次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五0八巷三五六號前等地搶奪曹哲維等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 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經查原審所認定被告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指訴及證人盛玉桃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又自同年六月六日起至同 年八月三十日止,夥同另一被告邱伯宗連續多次竊取機車後,共乘所竊機車連續 搶奪他人財物等情,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一月餘至三月餘,且與本件之 犯案手段迥異,被告復明確供陳本案係因其前往被害人甲○○家中催討被害人之 女所積欠之電話費未遇後臨時起意行竊,之後其與邱伯宗所犯竊取機車部分則係 為供作其等二人搶奪作案用之交通工具而行竊、至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竊取陳 貴姿背包部分則係因見該背包置於機車上一時臨時起意行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審 理筆錄),足徵被告本件犯行與上訴意旨指訴竊盜案件部分均難認有何概括犯意 ,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核非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起訴效力所及,上 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案件而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之上訴。
三、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指訴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據以上訴而移送併辦部 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五九三一、六五二0、六八0二、六八三二、 七二八二、七0四三、七三九八、八七0四、六七二七、五三五六號案件)即非 原簡易判決聲請書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案中審判,該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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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