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583號
聲 明 人 甲○○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 吳學人之弟、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籍謄一件、拋棄繼承權書、戶 籍謄本各二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第 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之事 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 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繼承 系統表及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 生父沈月垣雖已於七十年二月五日亡故,但其生母張玉美仍 尚存,而被繼承人生母張玉美於繼承開始後,乃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繼字第七七四號審理中。然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 ○、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玉美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即尚非屬繼承 人,其等竟遽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