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保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二年。末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本院乃分別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並 就被告丙○○部分併為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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