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6號
PCDV,95,抗,66,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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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相對人已年滿20歲,原裁定上竟有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又抗告人係遭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泰豪 設計仙人跳,在渠等強暴脅迫與詐欺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和 解契約書,抗告人已於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意思表示,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委任朱璋為代理人,有民事 委任書1 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原裁定將相對人代理人載 為法定代理人,應屬誤植之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即可補正 之,並不影響原裁定效力,故抗告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無理由。次查抗告人所稱其餘各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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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