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2號
PCDV,95,婚,72,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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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號五樓
被   告 乙○○
            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 四年三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 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無故自兩造設於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一巷十弄八號五樓之住所離家 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 ,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志維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 、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



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一巷十弄八號五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 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友人賴志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入境台 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暨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 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 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 區之法律。
六、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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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