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39號
PCDV,95,司,39,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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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鐘小燕
      乙○○
共同非訟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丙○○鐘小燕及乙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曾 弘毅質疑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業務運作狀況,且據第三人(即 股東)陳有勝函請要求查察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人 曾弘毅即提出查察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公 司竟予拒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為此,聲請 人甲○○丙○○鐘小燕乙○○等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冊及財產等情形,避免相對人遭經營階層不法掏空,以確 保聲請人及廣大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陳有勝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94年度財務報表 暨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相對人公司 通知陳有勝補正,惟陳有勝均未提出,況相對人公司均已配 合監察人提供相關文件,是聲請狀所稱「監察人曾弘毅即提 出查察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公司竟予拒絕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云云,顯係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且陳有勝與監察人曾弘毅之請求,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未提出合理理由卻執陳有勝及曾弘毅之請求而聲請選 派檢查人,邏輯上實有謬誤。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非必為准許,須有具體損害股東權益等情事,始得准 予選派檢查人,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實,實難得知選派 檢查人對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股東有何實益。另聲請人未提出 檢查範圍即聲請選派檢查人,將使相對人公司負擔無限費用



,況相對人公司本已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之 審計查核,且相關報表均依法令按時公開及公告,聲請人未 具合理懷疑,遽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漠視證券交易法第36 條會計師查核及公告之立法意旨,亦徒令相對人公司負擔檢 查人費用,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是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為此,懇請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公司及全體投資人之權益等語 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 ,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截至民國95年1 月10日止 ,聲請人甲○○丙○○鐘小燕乙○○,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繼續1 年以上之股數分別為1,166,000 股、399,700 股、672,349 股及1,086,591 股,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03,926,986 股之1.12﹪、0.38﹪、0.65﹪及1.05﹪ ,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 ﹪,業據提出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持股證明之影本4 份為證。是聲請人確 得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
四、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持股之比例並不爭執,然以聲請人未提 出相對人公司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檢查範 圍,若准予選派檢查人,將徒使相對人公司負擔無限檢查人 費用,影響股價並妨礙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此非公司法 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5年3 月10日調查期日業已主張檢查範圍係 針對94年度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95年3 月31日再提出民



事陳明狀,具體表明相對人公司於西元2003、2004年進料 之存貨,可能以轉帳異動方式,規避存貨及呆滯損失之提 列,致使存貨價值有高估之疑慮;又相對人公司於西元 2005年第3 、4 季與上海智基源公司之轉投資資金來源顯 有可議之處,且相對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東莞廣台電子 公司、上海智基公司、上海智基源公司間與相對人公司疑 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嗣再由子公司東莞廣台電子公司、上 海智基公司、上海智基源公司與dragon-kingdom、 michigan-holdings 公司另為交易,顯有掏空相對人公司 資產之處。且相對人公司與橡果國際、北大方正、智基源 等公司間貨款交易內容亦有與交易常規不符之處。並陳明 4 項檢查範圍,內容如下:⒈相對人公司西元2005年9 至 12月份之存貨帳、存貨明細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 明表。⒉相對人公司西元2005年第3 、4 季與橡果國際、 北大方正、智基源等公司之交易合約內容、交易價格與貨 款流向。⒊相對人公司轉投資智基源公司設立股款資金來 源及所有相關合約及所有後續執行情況。⒋相對人公司轉 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東莞廣台電子公司、上海智基公司、 上海智基源公司-相對人公司擁有100 ﹪之股權)之業務 及財務狀況,尤其與dragon- kingdom 、michigan- holdings公司於西元2005年第3 及第4 季相關貨款資金往 來之帳目。業已表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股東權益有危害 之虞之具體情事,並明列檢查項目,則相對人公司抗辯聲 請人未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事實及未提出檢查範圍 ,如率予選任檢查人,將有妨礙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負 擔無限費用之虞云云,已不足採取。
㈡相對人雖又抗辯其均已配合監察人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本件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公司之監 察人曾弘毅前曾與聲請人甲○○翁坤陽於94年11月25日 共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察人,經本院認其本得行使監察權 調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 法院選派檢察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翁坤陽所持有 之股份未達法定3%之比例,以94年度司字第443 號民事裁 定駁回渠等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 實,並有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如相對人公司業已確實 提供業務帳目與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曾弘毅自無再向 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況且,監察人之行使調查權與 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屬二事,亦無從執監察人業已行使 監察權,即認少數股東無行使檢查權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 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為,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公司尚不得以其經營將受有影響以為拒絕。況且 ,相對人就其經營將受影響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 ,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 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所推薦之會計師駱正森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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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 查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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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9至12月份之存貨帳 │
│ │、存貨明細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明表。 │
├──┼──────────────────────────┤
│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第3、4季與橡果國際│
│ 2 │、北大方正、智基源等公司之交易合約內容、交易價格與貨│
│ │款流向。 │
├──┼──────────────────────────┤
│ 3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智基源公司設立股款 │
│ │資金來源、所有相關合約及所有後續執行情況。 │
├──┼──────────────────────────┤
│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東莞廣台│
│ 4 │電子公司、上海智基公司、上海智基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 │狀況,特別是西元2005年第3及第4季與dragon-kingdom、 │
│ │michigan-holdings 公司相關貨款資金往來之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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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