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四九巷九號前,手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對 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堅硬六角型板手二支(大小各一支),竊取 甲○○所有車號QE—五二七三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八二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六角型板手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與照片附卷可證,又有扣案之六角型板手二支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型板手二支係紀文彬之物,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