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69號
PCDV,94,重訴,36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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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大伯父黃登財先生(已歿)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先生,共同經營電動遊戲機事業,於民國 79 年10 月9 日成立被告公司。惟黃登財先生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擅將原告三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為原告己 ○○股權二十萬股,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 戊○○股權二十萬股,股款為二百萬股;原告丙○○股權三 十萬股,股款為三百萬元。又被告公司係以「79年9 月27日 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訂立被告公司章 程,並推舉甲○○己○○戊○○為董事,丙○○為監察 人,惟查上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以原告三人為被告 公司之發起人,並由原告己○○擔任紀錄,完全虛偽不實, 查原告己○○自73年9 月21日即前往美國南加州大學讀書, 其後轉往日本東京日本語學校及日本慶應大學就讀,至83年 5 月始回國就業,其間雖曾於寒暑假短暫返國探親,但被告 公司設立期間,原告仍在美國就學,不可能參與被告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並擔任紀錄。原告丙○○亦於73年6 月赴美讀 書,目前仍於日本慶應大學就讀,被告公司設立期間,原告 丙○○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參與發起人會議。另原告戊○ ○在民國79年至83年3 月間,任職於冠評、崇樂公司,亦完 全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設立。原告三人對被告公司之發起 設立完全不知情,並未出資,更遑論參與發起人會議,因此 己○○對被告公司之股權二十萬股,原告戊○○之股權二十 萬股,原告丙○○之股權三十萬股,均不存在,原告不具股 東身分,推選原告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己○○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貳拾萬股, 原告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貳拾萬股,原告丙○○對被告 公司之股權參拾萬股,均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己○○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 訂立章程,簽名蓋章。故凡是在章程簽章之人,即為發起人  ,至於事實上曾否參與公司之設立,則非所問。再者,依同  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發起人認定第一次應發行 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 法並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換言之,其選任方法係準用股東 會選任董事之規定,故不禁止委任代理人行使股東權推選董 事及監察人。原告己○○丙○○提出入出境證明,企圖以 金豫公司發起設立期間,該二人置身國外,因此對被告公司 之發起設立完全不知情,惟縱認原告己○○丙○○於被告 公司成立之時,置身國外,然現今科技發達,可藉網際網路 及行動電話等溝通,可謂無遠弗屆,原告己○○丙○○稱 對上情毫無所悉,顯屬設詞開脫,不足採信。原告等二人縱 使置身國外未親自參與發起人會議及行使股東權推選董事及 監察人,仍得委任代理人行使權利。況據原告之父親乙○○ 、母親丁○○○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 問時均供稱:伊二人為金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豫公司部 份財務營收係直接匯入丁○○○、己○○戊○○所開設之 銀行帳戶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告等三人若非被告 公司之股東,豈會同意以其個人帳戶作為公司財務營收存款 之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 薪資皆從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淼隆公司)發放,該 公司之所在地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辦公室相同,淼隆公司之董  事為原告戊○○己○○,監察人為原告丙○○,與被告公  司之董監事相同,而淼隆公司又早於被告公司設立前成立, 原告三人未曾主張渠等不知擔任淼隆公司之董監事,或者是 淼隆公司之成立有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渠等主張對於被告 公司之成立及擔任董監事乙職從不知悉,實屬狡辯卸責之詞 。又據證人丁○○○於市調處表示,台北市○○街27號5 樓  之一是供住家使用,而被告公司真正之辦公室及淼隆公司之  所在地,均在同址七樓之二,是原告三人稱渠等不知為被告 公司之董監事,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樂神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神公司)也是訴外人乙○○、丁○○○為了 經營電動玩具事業所開設,而依據樂神公司之基本資料,該



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董監事成員相同 ,原告己○○丙○○在樂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都有出 境之紀錄,樂神公司業已成立十四年,均未見原告三人有任 何法律上之主張,僅僅針對被告公司主張確認股權不存在, 原告將身分證件交予其父母設立此三家公司,並同意公司使 用原告之帳戶,顯然業已概括授權,並同意擔任董事及監察 人,即便渠等未事先授權,然於知悉後,亦未曾積極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於被告公司接獲行政執行署追討營業稅漏繳稅款與罰款 後,為避免將來遭受強制執行,始稱遭人冒用名義成立被告 公司,圖卸其責,卻未見原告對冒用其名義之人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顯不合常情,其不惜耗費司法資源以規避行政罰 鍰之用意,昭然若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登財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原告三人列為被 告公司股東,並登記原告己○○戊○○為董事,丙○○為 監察人,影響原告之權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 權不存在、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之股東、董事、監察人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公司於79年10月9 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提出股東名簿 ,登記有股東甲○○(十萬股、一百萬元)、己○○(二十 萬股、二百萬元)、戊○○(二十萬股、二百萬元)、丙○ ○(三十萬股、三百萬元)、張瓊方(十萬股、一百萬元) 、黃嘉雄(五萬股、五十萬元)、黃銘志(五萬股、五十萬 元)等七人,並由此七人擔任發起人訂立被告公司章程,由 全體發起人蓋章,並於79年9 月27日推選甲○○、原告己○ ○、戊○○為董事、原告丙○○為監察人,於同日經董事會 議選任甲○○為董事長,由董事長甲○○、董事己○○、戊 ○○、監察人丙○○蓋章具名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 委託會計師徐重光辦理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之簽證與公司登 記資本額之查核,並附上各股東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與各發起 人之身份證影本,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所附相關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查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需提出發起人之身份證影本,依 常情應已得原告之同意,始能取得此重要文件俾以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原告於設立登記多年以後,始主張係訴外人黃登 財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原告三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登記原告己○○戊○○為董事,丙○○為監察人,自 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提出己○○丙○○之入出境資料,稱:原告己○○自 73年9 月21日即前往美國南加州大學讀書,其後轉往日本東 京日本語學校及日本慶應大學就讀,至83年5 月始回國就業 。其間雖曾於寒暑假短暫返國探親,但於被告公司設立期間 ,原告仍在美國就學,自不可能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並擔任紀錄。原告丙○○亦於73年6 月赴美讀書,目前仍 於日本慶應大學就讀,於被告公司設立期間,原告丙○○亦 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參與發起人會議等語。查現今科技發達 ,國內外消息之聯繫並無障礙,原告稱渠等身在國外,對於 被告公司設立事項毫不知情,非可盡信。況據原告之父親乙 ○○、母親丁○○○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 受訊問時均供稱:伊二人為金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豫公 司部份財務營收係直接匯入丁○○○、己○○戊○○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31至42頁 ),原告若非明知為被告公司股東,豈會同意以其個人帳戶 作為被告公司財務營收存款之用。次查:被告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需提出發起人之身份證影本,依常情應已得原告之同 意,始能取得此重要文件俾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查:被 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等人之印文,若確實 有冒用原告名義之情事,為何多年來未見原告對冒用其名義 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應可認定。末按發起人認定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 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股 東會選任董事之規定,公司法第131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得委託代理人代理行使表決權  ,不限親自行使,是原告縱使人在國外,亦得委託代理人代 理出席發起人會議,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得以其人在 國外,無法親自行使股東表決權,遽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 行為無效。
六、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黃登財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將原告三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原告己○○、戊○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丙○○為監察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己○○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貳拾萬股,原告戊○○



被告公司之股權貳拾萬股,原告丙○○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參 拾萬股,均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己○○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丙 ○○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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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