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一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執行債務人有排除債 權人執行名義之事由者,各得提起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縱執行債權人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數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各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者,亦同 。查原告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之一,其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及已清償,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1,319 元及自民國78 年6月1日起至7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元,計917,2 97元【661,319+16,658 ×(15+11÷30)】之不當得利 為由,而於94年3 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洪 字第2841號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94 年度執字第10160 號受理(執行債務人計11人),並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17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 地為強制執行。惟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被告即向該院 聲請假執行,該院於84年2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案號:79 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號),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後,直至94 年3 月間,始再依該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94年度執字第10160號),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依法拒 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4 年度執字第10160 號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
㈡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欄請求之金額僅為「661,319元及 自78年6月1日起至7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 元」( 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 內容欄第3 項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包含第6 欄之執行費 及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惟被告所呈之執行名義,既有該二 項費用,則本件執行之標的是否有包含執行費及拆屋還地之 訴訟費用即有疑議。縱認有包含該二項費用,惟原告就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16,447元,業已於86年10月23日清償;與訴外 人鄭錦鳳、鄭淳陽應分擔之執行費61,251元亦於94年4 月26 日清償;另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卓見亦應給付被告訴訟費16 ,446元,因被告亦將王楊卓見列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故原 告亦於94年4 月26日,將王楊卓見及訴外人鄭錦鳳、蔡水城 三人共應繳交之訴訟費49,338元予以清償,故亦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10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號債權 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61,319 元及自 78年6月1日起至7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 元」,其 請求權非為租金請求權,應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5 年,且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同此見解,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 重訴字第238 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鄭金塗等應連帶給付被 告661,319 元及自7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 即7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元 」後,被告即向該 院聲請假執行,關於此金錢債權部分,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而經該院於84年2月21日核發79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 號 債權憑證終結。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始以上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被告於95年2 月22日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 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10160 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 ○○路117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㈢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用部分,原告均已向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
五、原告主張:本件就債權憑證部分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鄭金塗等 應連帶給付被告661,319 元及自7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房屋之日(即7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元 」之 金錢債權),其債權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法拒絕給 付;另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部分之 執行名義,原告已清償原告應單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該聲 請程序費用額為16,447元、原告與訴外人鄭錦鳳、鄭淳陽應 分擔之執行費61,251元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卓見、訴外人 鄭錦鳳、蔡水城3 人應繳交之訴訟費用49,338元,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 開清償及繳交訴訟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本件應由原告負擔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部分,原告 均已向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辯稱:上開 金錢債權之請求權非為租金請求權,應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5 年,且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同此見解,故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有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 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 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 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經債務人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
㈡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 字第238 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鄭金塗等應連帶給付被告66 1,319 元及自7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即79 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16,658元 」後,被告即向該院聲 請假執行,關於此金錢債權部分,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而經該院於84年2月21日核發79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 號債權 憑證終結。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臺灣 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始 以上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95年2 月 22日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160 號受理,並查 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17號5樓之房屋 及其基地。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費用部分,原告均已向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58號 民事判決節本、訴訟裁判費及確定證明書乙覽表」各1 份及 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2月 21日核發79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64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0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由此足見,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費用部分,原告均已向被告清償。又被告係於 94年3 月22日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2 月21日核發79 年度民執洪字第284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聲字第25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被告於95年2 月22日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債權憑證部分之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判決「原告 與訴外人鄭金塗等應連帶給付被告661, 319元及自78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即79年9 月11日)止,按 月給付16,658元」之金錢債權,其債權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上 開金錢債權之請求權非為租金請求權,應係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 5 年,且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同此見解等語,因 與上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不符,而乏依 據,尚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