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80號
PCDV,94,親,180,200604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女 為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分在嘉義市○○路七二0號張訓銘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11月10日結婚(於 86年4 月1 日申請登記),嗣於94年3 月3 日協議離婚。而 原告於9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4分在嘉義市○○路720 號張 訓銘婦產科診所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尚未申報姓名 戶口),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惟 原告前於離婚之前之一年多即未與被告乙○○同居,上開被 告甲○○之女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甲○○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上開被告甲○○之女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 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11月10日結婚(於 86年4 月1 日申請登記),嗣於94年3 月3 日協議離婚,而 原告於9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4分在嘉義市○○路720 號張 訓銘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雖依法回溯受胎期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惟原告自離婚前之一年多即 未與被告乙○○同居,上開被告甲○○之女實非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 女出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請函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被告甲○○之女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被告甲○ ○之女與被告乙○○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



鑑定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D5S818、D2S1338 及D19S433 等 三項DNA 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 ○○之女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1日調科肆字 第095000640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乙○○既 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女之生父,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之女(為甲○○於9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4分在嘉義市○ ○路720 號張訓銘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之回溯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雖應推定 被告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 懷有上開甲○○之女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準此,原 告於知悉上開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該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楊 志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