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統一證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 月5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但因個性不 合,與家人相處不協調,被告於90年1 月15 日 返回大陸後 即不願再來台,原告曾經兩次聯絡被告,均為被告所拒,兩 造分居已逾5 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 述如下。
(二)兩造經人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由於雙方性 格不合,志趣相異,被告與原告家人生活不協調,致使雙方 未建立真摰的夫妻感情,被告於2001年1 月15日返回大陸, 兩造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貴院依法判決。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7年8 月5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葉青龍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 告住一起,他們分居也已經有5 年了,那時她在大陸的父親 生病,回去大陸探視父親,結果回去4 個多月還沒有回來台 灣,我打電話過去問她父親有沒有比較好,什麼時候回來台 灣,她說她不願意回來台灣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協 調,被告於90年1 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 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 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 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 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 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