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 員(期間於78年3 月26日因服兵役離職,80年2 月服完兵役 後繼續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年資為14年4 個月)。嗣於 94年7 月8 日被告以公司將停止運作為由,談及資遣費事宜 ,惟被告僅願給付2 個月薪資,其後又改稱願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並分期付款,惟原告無法接受並主張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辦理,兩造因差距過大而無具體 結果,被告並揚言「一毛錢都不給你」,原告告訴被告隔天 再談並無下文。詎於94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被告老闆娘 及其子林宏濱竟藉故侮辱並攻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傷 害,原告已驗傷並報警處理,爰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並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即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原告工 作年資為14年個月,平均薪資為43,800元,資遣費共計627, 800 元,預告工資30日為43,8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94年8 月17日)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有末及其子林 宏濱於94年7 月11日對原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云云,並非 事實。即原告對於「重大侮辱」之具體內容,並未為主張, 自不能以其空言,即謂林有末與林宏濱對其有何重大侮辱之 情。至「實施暴行」部分,被告否認林有末及林宏濱有打原 告巴掌,當日實係原告與林有末二人因原告欲離職心經營其 在外開設之萊爾富超商及冰堂飲料店,然又捨不得其在被告 公司近12年年資,始假訴外人江萬龍離職事件,要求被告開 立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遣費,惟原告之請求既不合理,雙方就
離職證明內容亦有爭執,故於搶奪離職證明時,發生拉扯而 手部互有受傷。又彼等於爭奪時,林宏濱眼見二位長輩(林 有末為林宏濱之母,原告則為林宏濱之叔輩)因搶奪離職證 明而雙手交錯,為避免其等繼續爭執情急之下,以手架開原 告並無暴行可言,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系爭 勞動契約應係於94年8 月3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退步言之, 倘認原告之終止有理由,原告於92年間破壞被告出售予訴外 人許育修之雙面針織車台,經訴外人求償美金41,794元,此 部分損害賠償,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7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於78年 3 月26日因服兵役離職,80年2 月服完兵役後繼續回到被告 公司工作)迄94年7 月11日止。94年7 月11日肇於原告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有末、林宏濱發生爭執,是於94年7 月 11日以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 ⑴原告於94年7 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已經甲 ○○收受);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佐。
⑵原告於94年8 月3 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內表明「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94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
㈢關於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
⑴兩造於94年7 月29日至台北縣政府參與協調會時,被告之 代理人當場表明「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對林有末實施暴行 ,且有一筆92年損害賠償原告一直未處理,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一份在卷可查。
⑵被告抗辯:94年8 月3 日原告依前述協調會紀錄至被告處 領取94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薪資共14,700元(10.5日 ;日薪1,4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書證之形式為真正。四、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倘是,於何時?由何人?以何 事由終止?茲依終止意思表示先後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已 經甲○○收受)等情。被告抗辯:甲○○並非系爭勞動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合法等語。查原 告於存證信函中,既未載明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
,其向甲○○個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因對象錯誤而難認 已對被告生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7 月29日至台北縣政府參與協調會時 ,被告之代理人當場表明「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對林有末實 施暴行,且有一筆92年損害賠償原告一直未處理,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及原告於94年8 月3 日提起本訴,於起 訴狀內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部分。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②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⑤故意耗損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 第1 、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29日始 以「原告於92年間故意損耗雇主之機器」為由(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30日除斥期 間而無據,先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家屬(林有未及林宏濱)於94年 7 月11日所發生之爭執,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法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或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行為」。查:
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萬龍,到庭證稱:我當時(94 年7 月11日)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當天我是與原告一 起去上班,大概8 點的時候,老闆娘(即林有末)從樓 上下來,就告訴我你不用來上班,我問他:為什麼?她 說3 天前無故曠職,後來就對原告吼叫,不知道喊什麼 ,我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後來就打了原告一巴掌, 就叫原告去樓上做,我也上去樓上,因為她叫我辭職, 我要跟她拿薪水,所以跟上去,老闆娘跟原告搶東西, 老闆娘的兒子(即林宏濱)就用手勒住他的脖子,因為 老闆娘一直趕原告走,原告不走,就叫管區來,原告都 沒有還手,老闆娘為什麼受傷,我不知道,警察有來, 他說不管勞工法的事情,警察來了,看一看就走了,後 來錢給我之後,我就在樓下等。我有陪原告去驗傷還有 做筆錄。原告就是臉跟脖子有受傷,手可能是在搶工具 的時候拉到的。原告的手也有被抓傷。(有無看到林宏
濱打原告?)沒有。他是用手軸匡住他的脖子。當時老 闆娘是在搶原告的工具。原告本來坐著,因為原告要去 檢工具,站起來,才被老闆娘的兒子匡住脖子等語。 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有末,則稱:當天本來就有通 知江萬龍10點來領薪水,江萬龍8 點就來了,我有告訴 他:沒有來,也沒有請假。我們的公司那麼小,怎麼受 得了。原告就說:會辭江萬龍,就會辭掉我,我說:我 辭其他員工,跟你什麼關係?原告就說要去勞保局抗議 ,我就說,我又沒有欠薪水,我兒子看到這樣,就叫警 察來,當時還沒有發生爭執,警察就說「你不要做,就 不要做,老闆是否有欠你薪水?」後來警察走了,江萬 龍就走了。搶東西是因為原告說不要做了,請小姐開離 職證明,原告有跟我要資遣費,但我沒有說要給他。原 告不簽名,就把離職證明搶走,他不給我,打了我的手 ,我兒子才把他架開,後來原告的太太與他太太的第弟 都有來,吵一吵就回去了等語。證人林宏濱,則稱:當 日情形與其母親陳述內容一致,是在搶離職證明時,伊 才將他們架開,當時江萬龍並不在現場等語。
③經核前述3 位證人所述相符部分,包含:當日江萬龍係 經被告公司通知至公司領取薪資,林有末當日即以江萬 龍無故曠職為由,告知江萬龍不用再來上班了。林有未 與原告係在爭奪「某物」,江宏濱係為阻止其等之爭奪 ,以手匡住原告脖子,並無毆打原告之動作等語。參酌 卷附原告之驗傷單所載內容為「左耳後紅腫、左頸紅腫 、雙手前臂多處抓痕及擦傷」(被證7), 林有末之驗 傷單所載內容則為「左手掌瘀傷、左腕瘀傷」(被證1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二份傷單所載內容,應 係原告與林有末於搶奪「某物」時,互相拉扯,及林宏 濱為阻止彼等爭奪,匡住原告脖子所致,此部分應與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 暴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④至原告主張「林有末打伊一巴掌」等語,雖與證人江萬 龍所述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林有末、林宏 濱所證情節不符,且未顯示於原告前開診斷書上。加以 承前述,證人江萬龍乃因曠職遭被告公司解僱,與被告 間已有嫌隙,且江萬龍既稱眼見原告與林有末在搶東西 ,竟迴護偏頗陳稱僅知悉原告有受傷,未見林有末受傷 ,亦背常情,是單憑證人江萬龍之證詞,並不足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
⑤另就「重大侮辱」部分,兩造均未為具體主張或陳述,
則94年7月11日之爭執,應與重大侮辱無涉。 ⑶基上,94年7 月11日原告與林有末及林宏濱所生爭執,雖 致原告與林有末各有受傷,惟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等之終 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㈢至被告抗辯:94年8 月3 日原告依前述協調會紀錄至被告處 領取94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薪資共14,700元(10.5日; 日薪1,400 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與 本件原告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請求無涉,茲不贅論。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 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本即無同法第16 條規定預告工資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未 合,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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