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9號
PCDV,93,重訴,119,200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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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辰○○
      宙○○
      庚○○
      戊○○
      巳○○原名黃鳳春
      卯○○原名黃玲芬
      辛○○
      寅○○
      A○○
      壬○○原名黃良品
      丁○○
      黃○○
      地○○
      D○○
      C○○
      B○○
      丑○○
      玄○○
      天○○
      亥○○
      申○○
      乙○○○
      未○○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梁裕勝 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丙○○
      酉○○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六十四



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0九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一號之三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一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二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一三一一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三之三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子○○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四、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不含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五六之七地號上之圍牆),及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五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後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酉○○應將其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戌○○○應將其與被告子○○間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癸○○應將其與辰○○、黃天賜間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二00七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子○○應將其與黃則亮、黃則鏗間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一九九五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間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第二七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六九板登字第九一九八六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子○○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酉○○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癸○○子○○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丙○○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癸○○子○○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酉○○戌○○○塗銷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 依據變更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被告酉○○戌○○○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視為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查,本件係由原告辰○○等24人全體具狀提起訴訟,並經 全體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 狀1 件、民事委任狀4 紙等附卷可憑,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且原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前案請求被告癸○○、子 ○○、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均同為原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而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詳後述),顯見 本件訴訟係由全體原告所提起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訴 訟並非原告全體所提起,部分原告尚不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並非適法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3 、276-4 地號之 2 筆土地(下稱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文鎮於34年7 月9 日死亡,系爭276- 3 、276-4 地號土地乃由黃文鎮長子黃萬鐵之子孫共同繼承 (黃文鎮其餘次子、三子於當時均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辰 ○○及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6 人( 下稱辰○○等6 人),為黃萬鐵之全體繼承人,已於69年6 月21日就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辰○ ○、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等4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 一,黃則亮、黃則鏗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系爭276- 3 、276-4 地號土地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辰○○、黃天賜各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合計四分之一)予被告癸○○(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2007 號;原告誤為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同),自黃則亮、黃則鏗各移轉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予被告子○○(收件案號: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1995 號) ,自黃奕敏、黃奕協各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 一)予被告丙○○(收件案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 11月24日69板登字第91986 號),而系爭276-3 地號土地復 於80年11月20日,另分割出同地段第276-20、276-21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係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前開69年 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 ,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仍為辰○○等6 人所有,辰○○等6 人( 含渠等之繼承人)乃於85年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請求被告癸○○子○○丙○○等人(下稱被告癸○○ 等3 人)塗銷前開就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 3 號判決辰○○等6 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乃於92年10



月27日辦畢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辰○○等6 人所 有;惟辰○○等6 人於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 訴時,疏未注意系爭276-3 地號土地已於80年間另分割出系 爭276-20、276-21地號等2 筆土地,致未併就系爭276-20、 276-21地號土地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系爭276- 20、276-21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276-3 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自亦為辰○○等6 人,雖其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癸○ ○等3 人而尚未經塗銷,然此不影響於辰○○等6 人確為該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查被告癸○○子○○丙○○於系 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上,分別在如附圖B、C、D部 分所示面積各為164 、144 、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 3 層、2 層、2 層之建物使用(建號分別為:臺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第1309、1310、131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縣鶯歌鎮○○路193 之1 號、193 之2 號、193 之3 號 ;下分別稱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另被告癸 ○○等3 人亦共同於系爭276-3 、276-4 、276-20地號土地 上建有如附圖A所示之圍牆1 座(不含坐落同地段第256- 7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及如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車庫;下稱如 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 內(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B、C、 D部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966 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供渠等共同使用;被告癸○○等3 人未經同意,即擅於系 爭276-3 、276-4 、276-20地號土地上搭建前述建物、圍牆 、車庫等,並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自屬無權占有,並構成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茲原告宙○○庚○○戊○○、巳○○、卯○○等5 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 承人,原告辛○○黃奕敏之繼承人,原告寅○○A○○ 、壬○○、丁○○黃○○地○○等6 人為黃奕協之全體 繼承人,原告D○○C○○B○○等3 人為黃則亮之全 體繼承人,原告丑○○玄○○天○○亥○○申○○乙○○○未○○午○○等8 人為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24人為系爭276-3 、276-4 、276-20、276-21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癸○○等3 人將上開建物、圍牆、車庫等拆除,並將 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癸○○等3 人將上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建物、圍牆 、車庫等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原告此 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系爭276-20、276-21地號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詳前述 ;經原告於92年12月間請領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 現被告癸○○子○○等2 人竟於92年4 月間收受前案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 駁回被告癸○○等3 人上訴之確定判決後,旋於同年4 月11 日,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酉○○、被告戌○○○,並於同年5 月2 日登記完成;被告癸○○酉○○及被告子○○戌○○○ 等人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後,均 明知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仍辦理上 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構成對於原告系 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酉○○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戌○○○分別 塗銷其與被告癸○○子○○間上開92年5 月2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
㈢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經被告酉○○戌○○○ 塗銷前述92年5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即回復登記為被告癸○○等3 人所有;而被告癸○○等 3 人前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辰○○及黃天 賜、黃則亮及黃則鏗、黃奕敏及黃奕協等人受系爭276-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並 經法院判決被告癸○○等3 人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確定,此詳前述,而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 既係自系爭276-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僅於前案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漏未併予起訴,本於同一理由,被告癸 ○○等3 人亦應將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於前述69 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辰 ○○等6 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等3 人塗銷前開69年12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7 至第9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276-3 、276-4 、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起即 為其先祖黃文鎮所有,惟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 以登記為準,而係採所有權變動意思主義,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黃文鎮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2 紙,僅 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為賦稅之證明, 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又系爭276-3 、 276-4 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未經繳驗憑證之手續,即由地政 機關於36年7 月1 日逕為辦理總登記為黃文鎮所有,顯屬違 法之登記,且黃文鎮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既已於34年7 月 9 日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27 6-3 、27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⒉縱認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黃文鎮所 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 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並不因黃文鎮死亡 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況黃文鎮於34年7 月9 日死亡後, 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黃則雅繼承,系爭276- 3 、276-4 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戶主」黃則雅 繼受,並於黃則雅死亡後,由黃則雅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 然辰○○等6 人中,僅辰○○、黃天賜2 人為黃則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竟由辰○○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登記顯非適法,原告自非系爭276- 3 、27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從而,原告既非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 爭276-3 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
㈡被告癸○○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276-3 、276-4 、276-20地 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癸○○等3 人 拆屋還地:
⒈系爭276-3 、276-4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遺留,由 黃家宗族分管使用,被告癸○○等3 人之祖父黃烏傑早於68 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開土地上耕 作達數十年之久,辰○○等6 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 作之事實,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辰○○等6 人及 其子孫所居住之建物,部分亦座落於黃烏傑及其子孫所有之 土地上,顯見黃家土地確早有分管之事實,系爭276-3 、27 6-4 地號土地確因默示之分管協議,而由被告癸○○等3 人 之祖父黃烏傑取得分管之權利,被告癸○○等3 人基於上開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及分割自 系爭276-3 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 有甚明。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等 3 人所有座落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 276-3 地號土地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3 年間完工,而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更早於69年間即 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癸○○等3 人所有,即上開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同屬被告癸○○等3 人所有,已長達近20年之時間;辰 ○○等6 人於85年間對被告癸○○等3 人提起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已知悉被告癸○○等3 人之建物座 落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該訴訟結果雖經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辰○○等6 人勝訴確定 ,並經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辰○○等6 人所有,惟辰○○等6 人係透過塗銷移轉登 記訴訟取得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應有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癸○○等3 人就上開土地既有租賃權存 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癸○○等3 人拆屋還 地。
⒊被告癸○○等3 人所有座落系爭276-3 、276-4 、276-2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且辰○○等6 人與 被告癸○○等3 人均屬近親,原告辰○○及其子己○○更曾 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對於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均屬知 悉,倘因嗣後土地權利歸屬之糾紛,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發生相異之情形,而使被告癸○○等3 人之合法建物淪為違 法建物,須面臨拆除之命運,此對於被告癸○○等3 人而言 ,實顯失公平,對於原告而言,亦違反誠信原則,更嚴重違 背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所許。 ⒋系爭276-20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丙○○、酉 ○○、戌○○○名下,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提出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主張。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76-3 、276-4 、276-20、276- 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並非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被告癸○○子○○將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酉○○戌○○○時,被告癸○○子○○均為合法之所有 權人,彼等因賦稅考量而辦理土地贈與,其贈與契約既屬有 效,被告酉○○戌○○○係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不得清求被告酉○○、戌○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癸○○子○○現已非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對之為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且 被告癸○○等3 人係於69年間自辰○○等6 人受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5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癸○○等3 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時 效期間,被告癸○○等3 人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前於69年 6 月21日由辰○○等6 人辦妥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2月10日 ,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辰○○等6 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癸○○等3 人,而系爭276-3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 日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276-21地號土地;上開69年12月 10日由辰○○等6 人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經辰○○等6 人於85年間對於被告癸○○等3 人 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 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命被告癸○○等3 人應將系 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原告 宙○○等5 人為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辛○○黃奕敏 之繼承人,原告寅○○等6 人為黃奕協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D○○等3 人為黃則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等8 人為 黃則鏗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於92年10月27 日辦理塗銷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辰○○等6 人所有;被告癸○○子○○丙○○於系爭276-3 、276-4 、276-20地號土地上,現分別 建有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居住使用,被告癸○ ○等3 人並於上開土地上共同建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 、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車庫,連同上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 扣除坐落同地段第256-7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B、C、D部 分所示建物占有之土地),均供渠等共同使用;另被告癸○ ○、子○○均於92年4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276-20、27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酉 ○○、被告戌○○○,並於同年5 月2 日完成登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6-3 、276- 4、276-20、276- 21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數紙、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繼承 系統表4 紙、原告全體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3 紙等為 證,並有本院93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276-3 、276-4 、276-20、276-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於被告請求排除侵 害(含拆除建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之爭點,逐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76-3 、276-4 、276-20、276-2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 原告之先祖黃文鎮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276-3 、276-4 地 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影本2 紙、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 節本數紙等為證;觀諸上開土地臺帳2 紙,其上明確記載系 爭276-3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即西元19 05年,民國前7 年)6 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而系爭276- 4 地號土地,則係於「明治38年10月30日」,由黃文鎮買得 ,且該土地臺帳所記載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地號 、面積等,均與該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被 告雖辯稱: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準, 而係採所有權變動意思主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2 紙, 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核其性質,僅為賦稅之證明 ,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文鎮之所有權確屬存在等情;惟查,日 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 義,亦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 起,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果,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通 常並未形諸於外,認定不易,是於判斷其不動產物權歸屬之 際,自應綜合現有之事證而為判斷;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土 地臺帳2 紙,縱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據以徵收地租之籍冊 ,並非直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書,然上開土地臺帳既 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製作、保存之官方文書,自具有相當 程度之公信力,而上開土地臺帳上已記載系爭276-3 、276- 4 地號土地均為黃文鎮所買得,且其後亦別無其他權利更易 之紀錄,足認上開土地確係黃文鎮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其後亦未再移轉予他人,否則,黃文鎮當無自甘於土地臺帳 上登記為為地租繳納義務人,並持續繳付地租之理;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黃 文鎮所有等語,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 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 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未經繳驗憑證之手 續,即由地政機關於36年7 月1 日逕為辦理總登記為黃文鎮 所有,顯屬違法之登記,且黃文鎮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既 已於34年7 月9 日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自無從因總登記 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惟查,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黃文鎮所有,此詳前述,光復後 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之文件資料,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逕將 上開土地登記為黃文鎮所有,核其登記之性質,僅為宣示性 之登記,非謂黃文鎮係因該土地總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是上開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黃文鎮是否仍有權 利能力,實與該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無涉;又黃文鎮已於光 復前之34年7 月9 日死亡,上開土地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為 繼承(詳後述),光復後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時 ,未及察覺黃文鎮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其名義為登記,固非 無瑕疵可指,惟上開土地總登記既僅具宣示之效力,不影響 於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文鎮所有、 黃文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狀態, 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總登記之行政上瑕疵,遽予否定黃文鎮於 日據時期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⒉被告復辯稱:縱認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確為黃文鎮所有,惟黃文鎮為日據時期之「戶主」,其所有 之財產即屬「家產」之性質,為全體家屬所公同共有,並不 因黃文鎮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黃文鎮於34年7 月9 日死亡後,其「戶主」之地位即於同日由其長孫黃則雅繼承 ,上開土地之權利,亦應由繼任之「戶主」黃則雅繼受,而 非由辰○○等6 人繼承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黃則雅戶籍謄 本影本1 紙為憑。惟按,日本舊民法繼承編採所謂「家督繼 承(戶主繼承)」制度,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除一身專 屬者外,均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故前戶主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一人承繼;臺灣於日據時期 ,受日本前揭舊民法規定之影響,家亦有戶主,戶主之地位 ,亦由戶主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並非由戶 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習 慣由數人共同繼承,故「戶主繼承」制度於臺灣,純為戶主



身分上地位之承繼,不包含財產繼承,即前戶主因有繼承開 始之原因,其地位分為兩部分,一為身分上之地位,一為財 產上之地位,前者依前揭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條理,由一人 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 繼承之(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 月版,第436 至第43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黃文鎮於日 據時期為「戶主」,其於34年7 月9 日死亡後,其「戶主」 之身分上地位固應由繼任為新「戶主」之長孫黃則雅一人承 繼,惟關於黃文鎮生前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276-3 、276- 4 地號土地,則仍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由未分家之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非由黃則雅一人承繼之。從而, 被告辯稱:黃文鎮死亡後,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並 不當然成為繼承之標的,而應由繼任「戶主」之黃則雅單獨 繼承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係由黃文鎮於日 據時期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黃文鎮於光復前之34年7 月 9 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由當時尚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共同繼承;而黃文鎮死亡當時,除已歿長子黃萬鐵之男系 子孫尚未分家外,其餘次子黃萬國、三子黃財均已分家而無 繼承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 地,其所有權自應由黃萬鐵之男系子孫即辰○○等6 人共同 繼承(見原告所提出之黃文鎮繼承系統表),辰○○等6 人 嗣於69年6 月21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又 辰○○等6 人於6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等3 人,該 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係承辦代書誤依不實之資料所 辦理之移轉登記,經辰○○等6 人對被告癸○○等3 人提起 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等節, 均詳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辰○○等6 人並未因上開 69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即渠等仍為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 爭276-3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0日另行分割出系爭276-20、 276-21等2 筆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自與其所由分割之系爭 276-3 地號土地同歸屬於辰○○等6 人所有;從而,系爭27 6-3 、276-4 、276-20、276-21地號之土地,既均為辰○○ 等6 人所有,而本件原告為辰○○等6 人之本人及全體繼承 人,則原告自為系爭276-3 、276-4 、276-20、276-2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云 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癸○○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276-3 、276-4 、276-20地



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被告辯稱:系爭276-3 、276-4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之先祖 所遺留,由黃家宗族分管使用,被告癸○○等3 人之祖父黃 烏傑早於68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分管權利,並持續於上 開土地上耕作達數十年之久,相關稅賦亦由黃烏傑繳納,辰 ○○等6 人均知悉黃烏傑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數十年來 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係因默示 之分管協議,而由黃烏傑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等情,並提出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71年 度上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件72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臺北郵局69年1 月18日 第21760 號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黃烏傑已就系 爭276-3 、276-4 地號土地取得分管權利之事實,且原告既 已否認辰○○等6 人有同意黃烏傑分管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縱辰○○等6 人對於黃烏傑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提出異議 ,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 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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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