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宏陸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縣板橋市○○○街32巷4 號之住戶, 民國(下同)93年1 月24日上午,因訴外人方清水承租之台 北縣板橋市○○○街2 巷1 號住宅之4 樓發生火警,延燒到 原告前開房屋,致原告所有房屋及家中財物付諸一炬,共計 受有新台幣(下同)2,245,000 元之損失(詳如原證6 所示 )。查台北縣板橋市○○○街2 巷之巷道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都市○○道路,早已開闢使用,被告所屬市場管理所之公 務員明知該巷道為計劃道路,屬既成巷道,不得設置攤販及 固定棚架妨害人車通行,竟於60年間謂整頓市容時,將宮口 街攤販安置於此,設置攤販集中市場已屬不法,更設置固定 式之棚架供攤販使用,並定期收取租金及清潔費,而不為應 為之取締及拆除行為,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彰 然甚明。又被告所設置之市場棚架係屬固定式,無法收取或 移動,導致整條巷道車輛無法通行,當日火災發生時,消防 車立即趕到,尚未有延燒之情況,但因被告搭蓋之該固定棚 架無法收起或移動,消防車輛無法進入該巷道內,致消防車 水線根本無法正面噴灑到火災現場,火勢無法有效控制,而 發生延燒,並因而延燒致原告前開房屋,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事實,足見被告就該棚架之設置管理有明顯欠缺,且該欠缺 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竟 以其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安置攤販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0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93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 規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等規定可知,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係屬臨時建築, 殊無疑義。而系爭巷道規劃為都市○○道路,兩側設置臨時 攤販已近30年之久,被告係依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及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設立攤位,集中攤販經 營,且依台北縣政府72年1 月27日北府警二第3686號函准予 就地整理,安置攤販,嗣於75年間檢送攤販集中區規劃會勘 記錄,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案實施,是被告確依上開使用 辦法合法設置攤販集中市場。又被告於後菜園街2 巷之計畫 道路且為既成巷道上,依法設置市場,安置攤販,除曾報請 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外,且該攤販集中區○○○巷道供人、 車通行,並未違反上開使用辦法第4 條之規定,且基於公共 利益及攤販生存私益考量,如將攤販撤離,必造成攤販業者 頓失賴以維生之營業場所,或導致其流離失所,或隨意違規 營業,恐將造成社會混亂脫序等現象,從而被告設立攤販集 中區,安置管理攤販,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次依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對本件火警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載,消防人員接 受報案通知時,原告住宅已發生火警;又依證人丙○○於刑 案之證詞可知,第一批派出之兩輛消防車分別停在32巷口及 2 巷巷口,顯見消防車於第一時間即開入32巷進行救火,故 被告於2 巷公共棚架之設置並未阻礙消防人員在32巷之救水 行動,從而,火勢之擴大與被告棚架設置間並不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原告 亦與有過失,蓋訴外人方清水承租之板橋市○○○街2 巷1 號與原告住宅間原有防火巷存在,一則可阻隔火勢,再則可 供消防人員滅火,原告卻違法加蓋5 、6 層並將防火巷全部 蓋滿,復未裝設消防設備,因而造成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末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係自行提出清理及另行採 購物品之支出憑證為證,並未考量屋齡、毀損物品之使用年 限而加以折舊,故原告所提原證8 之單據,顯高於原告所受 實際損害,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又本件火警報 案時,原告房屋已受延燒,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本不負賠償 責任,縱認市場棚架之設置致消防人員無法適時撲滅火勢, 而與原告房宅火勢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損 害,何者屬火警發生本已受之損害?何者與市場棚架有關, 涉及由被告負責之火警擴大損害?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台北縣板橋市○○○街32巷4 號住戶,93年1 月24 日上午,與原告上開建物後方毗臨之台北縣板橋市○○○
街2 巷1 號5 樓發生火警,延燒波及原告所有上開建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台北縣板橋市○○○街2 巷巷道,為公共設施保留之都市 ○○道路,被告於該巷道設置攤販集中市場,並於市場上 方搭設固定式棚架,惟該棚架於起訴後業已拆除。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以下5 點為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板橋市後菜園皆設置攤販集中市場,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 市場之管理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責任?㈢該市場棚 架之設置是否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火,與原告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確為2,24 5,000 元?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於板橋市○○○街設置攤販集中市場,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外,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 巷巷道 設置攤販集中市場,並於市場上方搭設固定式棚架,該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無非係以被告於狹窄巷道 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且該臨時 建築與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 條:「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 者,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 保留四公尺之通路」之規定不符,該設置係屬不法為其 論據。然而,被告設置之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即臨時攤販 集中市場暨市場上方搭設之固定式棚架,有無依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或是否與同法第7 條規定不符 而屬違法設置之臨時建築,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認定無涉。 蓋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或功能之義務,此徵諸前揭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揭示:所謂公 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之意旨即可得證。故本件被告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 ,縱與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 關規定不符,而屬違法設置,但僅係設置之程序違法而 已,非可當然逕認該公共設施之本身因此不具有通常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 設置欠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 自難認被告於板橋市○○○街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 及其固定棚架,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關於「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市場之管理有 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 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 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 ,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 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 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 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設有市場管理所,該所公務員明知 被告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與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 條要件不符,且依法不得設置固 定棚架防礙人車通行,竟不為應為之取締及報請拆除行 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縱令本件被告設置之臨 時攤販集中市場與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規定不符,其設置不合法,但違章建物之取締及
報請拆除並非法律所定被告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應執行之 職務行為,被告市場管理所公務員依法既無上開作為之 義務,故被告所屬市場管理所公務員未為取締及報請拆 除之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
㈢關於「該市場棚架之設置是否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火,與原 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 」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搭設於市場上方之固定棚架,影響消防 車進入救火,與原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該棚架無法收起或移 動,致消防車輛無法進入2 巷內使水線正面噴灑火場, 火勢無法有效控制,因而延燒致原告前開房屋為據。惟 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於93年1 月24日上午,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板橋分隊值班人員於是日上午10時20分接獲指揮中 心通知後立即派車出動,並於上午10時24分到達火警 地點。前往火場時交通順暢,僅救災車輛由府中路行 駛進入後菜園街內巷道狹小車輛略為阻塞。到達時, 濃煙由頂樓竄升,風向為西北向東南方,火勢由板橋 市○○○街2巷1號、1 之1 號、1 之2 號頂樓加蓋部 分竄出,由於該建物頂樓為相連鐵皮加蓋且為木板隔 間,火勢由內快速向外及兩旁延燒,濃煙迅速竄升, 隊員丙○○、許勝喬佈一線水帶中繼大觀一八並立即 出水滅火,約50分鐘時間即將火勢控制並撲滅等情, 已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隊員丙○○填報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該紀錄表 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 號被告方清水等公共危險刑事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13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第一梯次到現 場的,第一梯次共派出兩輛消防車,均停放在後菜園 街上,消防車選擇停靠點是以最靠近火場及水帶接駁 最方便的位置為依據。伊所在之第二台消防車,停靠 的位置靠近32巷,因該處有一消防栓,到現場時32巷 那邊沒有火只有煙;第一台則靠近2 巷,因那邊有火 舌,就架梯從建築物外面上去,要拉水帶救火。第二 台消防車一共接了兩條線,一條是直接朝建物噴灑, 另一條則接到2 巷的那一台防車,因為一輛消防車的 水箱沒有多少水,本件水帶接到好大約4 、5 分鐘。
後菜園街本身路就很狹小,消防車進去已不容易,失 火建築物又是連著市場,失火樓層下方就是市場,設 有攤位,所以水帶接駁不易。本次火災能在50分鐘即 完成已經算很快了,並沒有遲延情形等語綦詳。 ⒊由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載各情及證人丙○○之 證詞,可知本件火災之救災過程堪稱平順,並無火勢 無法控制之情,故而得以50分鐘的時間即快速將火勢 撲滅而完成救災,且證人丙○○經詢以本次救災有無 因客觀外在建築或物品而導致救災受阻時,亦僅證稱 :「後菜園街本身路就很狹小,消防車進去就已經很 不容易了,而失火建築物又是連著市場,因為失火樓 層下方就是市場,市場因有設置攤位(也就是攤販設 置的一些檯子等東西)的關係,所以水帶接駁不容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166 頁),並未提及市 場上方之棚架,可見在證人印象中,市場上方之固定 棚架於本件消防救災工作之進行應無大礙,否則證人 必定印象深刻,不可能未予提及。
⒋再者,證人丙○○既證稱消防車選擇停靠點是以最靠 近火場及水帶接駁最方便的位置為依據,故進入後菜 園街並實際負責救火之2 台消防車分別停放在2 巷及 32巷口進行救災,理應是基於上開考量下所為之選擇 。參以火場附近之消防取水口分別在32巷2 號、6 號 、8 號對面,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暨證人丙○○證稱其所在之第二台消防車 停靠在靠近32巷處,是因該處有一消防栓,且該消防 車除接線直接朝火場噴灑外,另接一線到停在2 巷之 第一台消防車,以供應該車水源等情,益徵兩輛消防 車係因靠近火場及水帶接駁與水源供應方便之故,選 擇分別停靠在32巷及2 巷口(即在火場之兩側拉線進 行灌救),而非進入2 巷內進行救火。
⒌又本件失火建物與第一台消防車停靠位置之間,隔有 一3 層樓建物,固有原告所提且被告亦不爭執之現場 圖在卷可稽。惟消防車直接停在失火處前方噴水,與 停在失火處附近拉水帶灌救,此兩種方式就消防救火 的效果並無差別,若第一台消防車有架梯到置高點, 就不會因失火建物與消防車間隔著一棟3 層樓建物而 受影響,已據證人丙○○陳明在卷。而停放在停靠在 2 巷口之第一台消防車係架梯從建築物外面上去,拉 水帶救火,該輛消防車之鋁梯全長有3 樓半的長度等 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以,第一台消防車
之鋁梯全長既有3 樓半之長度,已高於中間間隔之該 棟3 層樓建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救火效果因此受有 影響,堪認第一台消防車停靠在2 巷巷口,架梯從上 開3 層建物外拉水帶朝火場噴灑,已足達救災任務, 並無非必停放在起火處即後菜園街2 巷1 號前方進行 噴水救災之必要。
⒍基於以上說明,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車受報前往, 其選擇停放之位置乃係基於專業之考量,既無非必停 放在後菜園街2 巷內以進行救災之必要,則消防車是 否因被告搭設之固定棚架而無法進入2 巷內,即非屬 重要。況實際上本件火災於消防人員到場後50分鐘即 予撲滅,救災過程平順、快速,並無火勢無法控制之 情,已詳述如前,更足證救災過程並無因被告搭設於 市場上方之固定棚架受阻而有救災延滯之情,故原告 主張被告搭設於市場上方之固定棚架,影響消防車進 入救火,與其所有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⑵至板橋市黃石里里長甲○○雖出具火災證明,證明原告 房宅確因公有市場雨棚影響救災而遭延燒,然甲○○既 非參與救災之消防人員,自無從判斷棚架對救災工作之 影響,故上開證明所載應僅係其個人之判斷與意見,不 足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第一梯之後到場之其他消防車大多停在北門 街那裡,停在北門街的消防車都是大型的,因火場附近 街道較窄,消防車不易進入,且在2 巷那裡還有公有市 場,上方的遮雨棚阻礙消防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2 頁、153 頁),固可證明其他到場之大型消防車無 法進入後菜園街2 巷,惟本件火災經停放在後菜園街2 巷與32巷口之第一梯2 輛中小型消防車噴水灌救,已可 於50分鐘左右快速控制與撲滅,既如前述,故停放在較 遠處即北門街之其他大型消防車因巷道狹窄及2 巷上方 固定棚架之故而未能進入2 巷,即與救災工作無影響, 亦難認此與原告房宅發生火災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有因 果關係存在。
⑶末查,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板橋分隊針對 狹小巷弄影響消防救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即證原10)內 之勘查情形欄雖載明「2 巷右臨黃石市場,整條巷子上 方固定鐵架遮雨棚,有妨礙消防救災之虞」,而建議「 後菜園街2 巷內為鐵架固定式遮雨棚,應著眼於確保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為前提及消防搶救上之時效,建請板
橋市公所拆除」,惟此僅能證明該處日後若發生火災, 被告搭設之固定棚架恐有妨礙消防救災之虞而已,無從 證明被告搭設之固定棚架就本件消防救災工作確生實際 阻礙而有延滯救災之情,故此份勘查紀錄表尚不足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及「原 告所受損害,是否確為2,24 5,000元」之爭點部分: 基於前開爭點之判斷,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此兩項 爭點已無判斷之必要,爰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之公務員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責任,且被告所搭 設之市場棚架阻礙消防救災,與原告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及 損害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45,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騣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