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71號
PCDM,95,訴緝,7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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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
度偵字第22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萬其斌(業經本院另行以88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有罪確 定)、陳冬雪(已死亡,經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竟於民國87年12月間,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結婚戶籍登記及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萬其斌出面邀集陳冬雪與大陸地區人民甲○○辦理假結婚, 使甲○○得以探親為由而申請入境來臺工作,旋萬其斌與陳 冬雪乃於87年12月間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見面, 並於88年1 月7 日赴福州市民政局辦妥陳冬雪與甲○○之結 婚登記。且於88年2 月5 日,由萬其斌持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臺北縣板橋第一戶 政事務所辦理陳冬雪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即持該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88年3 月29日以來臺探親為 由而獲准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為境管局發覺有異而通 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而於88年6 月21日22時許, 經警訊問陳冬雪,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冬雪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共犯萬其斌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代被告陳冬雪及甲○○辦理結婚登記 及入境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認識甲○○,僅受託代辦登記,亦未介紹其二人以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冬雪在警訊時供稱:「(是否有人介紹?)是前往大陸



時由萬其斌介紹認識,說希望我能跟甲○○假結婚,以便申 請來臺」;「(是否有任何利益給你?)他只是請我幫忙」 ;「甲○○入境後並未與我住在一起,我不知他住在哪裡」 等語綦詳,且其於警訊時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精神狀 態良好,並無任何失憶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即 承辦本案之員警許坤祥在本院結證無訛。次查,陳冬雪於87 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共犯萬其斌隨後亦於同年月 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且共犯陳冬雪於88年1 月7 日與被告甲 ○○辦妥結婚登記之前一日(即同年月6 日),共犯萬其斌 復再度前往大陸地區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89年1 月29日境信昌字第3590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 稽,是共犯萬其斌供稱其對陳冬雪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 結婚完全不知情云云,即有可疑,況被告陳冬雪於88年間年 事已高(當時已68歲),竟於第一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即 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結婚,果非經人事先介紹,顯與常 情有違。再參以,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後已行縱不明多 時,入境後並未與陳冬雪同住,亦未在旁照顧臥病之陳冬雪 ,由此足見,共犯陳冬雪於警訊時之前開自白核應與事實相 符,則陳冬雪與被告甲○○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之意思,顯 係經由萬其斌之從中介紹,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被告甲○○ 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實堪認定,是陳冬雪嗣後 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與被告甲○○係真結婚,核 屬事後卸責及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至證人賴阿照 (自稱係陳冬雪之乾妹)雖於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證稱:陳 冬雪係前往大陸地區時在酒宴中自行結識被告甲○○,其二 人係真結婚,甲○○來臺後有與陳冬雪住在一起,並在醫院 照顧陳冬雪云云,惟其證詞或與常情不合;或與證人即承辦 之員警許坤祥之前開證詞有違,顯係為迴護萬其斌所為之詞 ,尚非可採。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相關 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確有與萬其斌、陳冬雪如事實欄所載之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陳冬雪、萬其斌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大陸人區人民,其以假結婚之方式 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其入境原因審核之正 確性,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 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41 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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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