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46號
CHDM,91,易,346,2002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 ),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後述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一)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侵入丁○○所有尚在整修中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七五四號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旋即登上二樓,將該房屋二樓前方落地門之鋁條拆下,再將鋁條整理綑綁 堆置於二樓牆上(已將鋁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以此方式竊得丁○○所 有之鋁條八條(約值新台幣一萬元)得逞,適經丁○○當場發現報警前往處理而 查獲。(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鹿港鎮○○路 八一號乙○○住處的車庫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庫外之鋁門一個,得手後 ,正欲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三)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二一號甲○○所 經營之日本福井餐廳(停業中),以其所有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他人 之之鋁門窗條及鋁框,剪成鋁條二大包後,以你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 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一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國祥加油站旁,為警當 場查獲,併扣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四時十分 許,侵入蔣家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七號之住處內,竊取蔣家濟所 有之鋁條六條得逞,適為住於蔣家濟隔壁之卓漳富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與黃嘉賓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 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三)與(四)部分,辯稱: 事實(三)部分,係伊於當日晚上十一點多在花壇鄉○○路麥當勞的旁邊空地拿 的;事實(四)部分,係因伊當時經過該地時,因想上廁所,所以到走廊上找衛 生紙,而該處剛好放有鋁條,被誤認為要偷東西,並未偷竊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以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拆掉後竊 取用機車載運經警查獲明確,核與甲○○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老虎鉗、螺絲起 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害人蔣家濟指數甚詳,核與目 擊證人卓漳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六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足



見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份,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 ) 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