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周民輝」國民身分證暨重型機車駕照上所貼「甲○○」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之「周民輝」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 段255 號之公寓走廊內,拾獲不詳人士所持 有而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內含有偽造之「周民輝」國民身分證 及重型機車駕照(其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係屬吳俊斌所有)等物之皮包1 個,予以侵占入己。甲○○ 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宏欣旅社其承 租之房間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其前開侵占取得之偽造「 周民輝」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而進一步加以偽造,致生損害 於吳俊斌、周民輝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其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前往設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261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板橋門市,出示前開偽造之「周民輝」國民 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佯稱自己係周明輝本人,欲申辦遠 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 接續在2 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 上,偽造「周民輝」之簽名署押(共4 枚),以偽造該2 紙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而完成申辦門號 手續,使該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 門號之行 動電話SIM 卡及與之搭配之手機2 支,其因而詐得上開SIM 卡及手機,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周民輝。嗣因遠傳公司對
於新客戶為照會手續時察覺有異,而以電話通知申辦上開門 號之申請人持雙證件至門市照會,甲○○遂依通知於95年1 月3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5號土城門市部辦理,經 店員發覺其所持證件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偽造之「 周民輝」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組職員凌瀚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行使 偽造之「周民輝」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及上開行動電 話申請書以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等情 相符,並有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存 卷可考。又扣案之「周民輝」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係 經偽造,證件上所載資料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駕照號碼係與 吳俊斌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外,其餘年籍及戶籍等資 料均與吳俊斌之資料不符等情,迭據證人吳俊斌證述屬實, 復有吳俊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及偽造之「周 民輝」國民身證暨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扣案可佐,是以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罪名,惟業據公 訴人蒞庭起稱補充起訴法條,併此陳明。又被告將自己的照 片貼在業經偽造之「周民輝」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及偽 造「周民輝」簽名署押而偽造成「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進而持上開證件及私文書以行使,以詐得上開SIM 卡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吳俊斌、周民輝及遠傳公司,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至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述前科, 甫於93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周民輝」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 駕照各1 張,雖係供被告行為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而其 上所貼之被告照片共2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和信 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業已交付予遠傳公司,亦 非被告所有,惟該等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之「周民輝 」署押共計4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