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冒名林世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現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被告深感懊悔,且庭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 告遭羈押前係從事地攤生意,因羈押迄今已逾二月,對廠商 的貨款尚未結清,恐將造成他人之損失,且被告須出所安頓 家務,繼續經營地攤生意,以免他日服刑出獄一無所有,懇 請庭上審酌上開情節,被告所犯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定當隨傳隨到,並甘受法 律制裁。又被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懇請庭上移交檢 察署執行,以利被告依法繳納罰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振明、許密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被害 人周延名、黃韻如、鄧明慧、黃柏榮、張曉蘋等人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扣繳憑單、帳單及刑事警察 局之鑑驗書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於警詢、第一 次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冒用「林世賢」之名應訊,亦堪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予以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起訴犯行 ,且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足採;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