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031號
PCDM,95,聲,103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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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
1194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95年度執字第1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德勝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管理,尚有許多工地需要聲 明異議人處理,又家中尚有妻子及求學中之小孩需要聲明異 議人扶養,顯有因職業及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故請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 刑人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 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 1194 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又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 字第1526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查聲明異 議人所提戶口名簿後,以聲明異議人係第三次酒後駕車遭查 獲,且其已有多項前科,復曾於84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猶不 知悔改,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 乃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六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執 行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526號檢察 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可憑。
(二)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執行及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雖提出卷附 戶口名簿、任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子女學生證等影本 及在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之正本等資料為證,並以「其有 正當工作,且有妻子兒女需撫養照顧」為由,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然查:
①關於職業部分:按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係指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經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機關 業務之運作者而言,所重者乃其不可替代性,本件聲明異議 人現在德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管理」一職, 衡諸常情,此工作內容並非不可替代。況且聲明異議人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屬短期自由刑,尤難認聲明異議人於此期 間內,有何因職業因素而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②關於家庭部分: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需扶養妻子兒女,固有其 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其妻陳麗華 為三十九歲(55年7 月30日生),正值壯年,長子林信良為 十九歲(75年7 月29日生)、長女林若涵為十八歲(76年8 月1 日生)、次子林信恩為十三歲(81年11月20日生),均 已有一定之年齡,可自理基本生活,其中聲明異議人之妻陳 麗華及未在學之長子林信良均具有工作能力,衡情足可於聲 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六個月之短時間內維持家中經濟,從而執 行檢察官認其並無因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情事,亦非無 據。
③關於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部分: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曾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於94年4 月26日因服用酒類駕車之犯行,經本院 以94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8 月9 日確定 ;再因於同年7 月31日服用酒類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以9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前 已有因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前科,理應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 、交通安全之維護提高警覺,且前已於短時間內兩次因酒後 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刑,亦應知所警惕,詎其於距前次為警 查獲僅四十餘天之短時間內(本案為94年9 月11日),旋即



再服用酒類駕車,罔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全,顯見其不知悔改 ,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不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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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