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原名: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
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傷害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本 院按: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3000元,應予更正如前所示】,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 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 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設籍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八號十五樓一址,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畢遷入登記,有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 紙在卷足稽,惟遍查全卷,聲請人並無提出對被告上開住所 地為合法傳、拘程序俱未到案之證據,尚難據以確知被告乙 ○○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故而,據上所述,聲請人 所為聲請,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據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列印之「乙○○」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其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 』號;又依聲請書所載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查詢結果,顯示為資料不存在,有本院九十五年 四月十三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 參,則本件被告乙○○關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年籍,已有 不一致情事,宜由該管機關併予查明,以為確信被告真實年 籍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