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第
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字形磨平之六角板手伍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摩扥蘿拉牌CD九二八型式行動電話壹支、陳忠賢之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中;乙○○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一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現假釋中。渠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竊 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後以向車主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集資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由辛○○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店向一綽號「阿興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以陳忠賢、林宏樺名義所申設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陳忠賢申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林宏樺 申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用以作為竊車 取贖之人頭帳戶,辛○○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以六百 元代價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 所有之摩扥蘿拉牌CD九三八型式之行動電話內,作為竊車勒贖之人頭電話。辛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由乙○○駕駛車牌號瑪PG─|三六六五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或由辛○○單獨一人,在南投、臺中及彰化一帶伺機搜 尋目標。辛○○與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地,由辛○○負責 把風,乙○○手持辛○○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形磨平之六角板手,開 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門鎖,而竊取該等車輛,得手後由乙○○將所竊 得之車輛交與辛○○,而辛○○先給乙○○五、六千元不等之價款作為竊車之報 酬;辛○○另單獨一人先後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時、地,以上開行竊方 式,開啟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汽車門鎖,而竊取該等車輛得逞。二、辛○○於竊得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汽車後,隨即以竊得車輛內所留之車主電話及資 料,以其前開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車主甲○○、庚○○、丙○○、己○○、丁○○等人電告恐嚇須匯贖金至 前揭人頭郵局帳戶中,以贖回車輛,否則將予以拆除等語,另以寫信方式恐嚇附 表編號六所示車主戊○○倘若要車,請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指定帳戶中(車主丁○ ○及戊○○部分則尚未匯款)。辛○○再戴安全帽並持陳忠賢名義之提款卡,至 臺中市○○路與臺中縣大里市等處之提款機提領贖款,由渠二人均分。如車主已 付贖款,則將車開往特定地點通知車主領回,如車主不付款,則將車棄置路旁。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 一號前,查獲辛○○及乙○○二人,並在辛○○身上及車牌號碼PG─三六六五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作案用之行動電話一支、T型自行磨平之六角板手五把、陳 忠賢之前開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物品。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 ○○、丙○○、簡正一、戊○○、己○○、丁○○於警訊時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T字形磨平之六角板手五把、陳忠賢提款卡一張、匯通銀行提款卡一張、 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行動電話七具扣案可證,且有被告辛○○前往提款機提款之 提款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陳忠賢前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載有電話號碼 之便條紙、恐嚇戊○○之信函一封附卷可參,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二人之竊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而渠等竊取被害人車輛後要求贖車,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使被害人因恐車 輛遭毀損而生畏怖以之付贖取車,尚有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故渠等上開所為均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 述犯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 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各論 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加重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竊盜 之目的即在得贖車款,與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假釋期間犯有前開竊車勒贖犯 行,且犯罪頗具計劃性、分工態樣,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渠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巨,惟被告等犯後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字形磨平之六角板手五把,係被告辛○○所有 供竊盜犯罪之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摩扥蘿拉牌CD九 三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陳忠賢之前開郵局提款卡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勒贖 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被告辛 ○○之匯通銀行提款卡、全肇式安全帽一頂,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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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車 時 間 │竊 車 地 點 │被害人│竊取車輛車號及款式 │勒贖時間 │要求贖金│實付贖款 │行為├──┼───────────────┼────────────┼───┼─────────────┼────────┼────┼──────┼──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南投縣草屯鎮○○街停車場│庚○○│RJ|八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五萬元 │三萬零一百元│簡健│ │ │內 │ │ │上午 │ │ │及呂
│ │ │ │ │ │ │ │ │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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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時許 │彰化市○○路○段五四一號│丙○○│GI|五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三萬元 │六千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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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 │台中縣太平市○○路 │甲○○│B七|五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同年九月九日晚上│五萬元 │二萬五千元 │同右│ │ │四段二八巷十七弄十四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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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 │彰化縣員林鎮○○街八十四│己○○│X二|0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同年九月五日晚上│三萬元 │三萬元 │簡健│ │ │號 │ │ │ │ │ │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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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 │台中縣太平市○○街九十一│丁○○│九J|四九八0號自用小貨車│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萬元 │尚未匯款 │同右│ │ │巷四十八號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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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 │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八│戊○○│九J|六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同年九月十一日 │被害人尚│同上 │同右│ │ │0號前 │ │ │ │未與簡健│ │
│ │ │ │ │ │ │一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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