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刑七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現假釋中(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二六巷二十六號「銀 櫃KTV」唱歌,於翌日一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入該KTV內之五○一號包廂,持酒瓶、球棒或徒手,毆打當時在該包廂內唱歌之戊○○及己○○,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五分鐘後,丙○○走出大廳,同夥之著灰色上衣平頭男子及著黃色上衣男子架 住己○○尾隨走出大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丙○○等人在上址「銀櫃KTV」停車場繼續毆打己○○,致己○○受有左側 氣胸、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友人甲○○前往銀櫃KTV唱歌 ,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等同包廂之乙○○、羅順傑、丁○○於警偵 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百川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 卷可稽。再者,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等勘驗上開KTV大廳設置之監視器所 拍攝事發當時狀況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未顯示時間)被告著紅色衣服走 入大廳,身後尾隨一名著色灰色上衣之平頭男子(下稱A男)及一名著深色上衣 之男子(下稱B男),被告身旁有一著白色上衣之高挑男子(下稱C男),渠等 一同往右行走,消失於鏡頭。(快轉後),被告走出大廳,A男在被告身後二、 三公尺,徒手架住告訴人己○○左手,之後一黃色上衣之男子架住告訴人己○○ 之右手,C男在該著黃色上衣男子右邊行走,渠等消失於鏡頭」,有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由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大部分毆打過程皆 發生於五○一包廂內,該監視器僅拍攝到事發後之一小部分狀況,而無法總覽事 件之全貌。惟本於上揭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應足證:被告與A、B、C男子三 人係一同進入、一同離開,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及著黃色上衣之男子應皆相識。是 被告辯稱與該四名男子不相識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 傷害罪。被告與A男、B男、C男及著黃色上衣男子等人,就所犯上揭二罪名,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 為想像競合犯,以一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假釋中未知警惕,犯後未坦承犯行,且隱瞞共犯姓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持以傷人之酒瓶、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酒瓶、木棍現尚存 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