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壹臺(含IC板貳塊)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9 號「大 潤發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在其所經 營之上開「大潤發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 賣機變異體」1 台,並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台(含IC板2 塊)。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大潤發商行」店員賴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 業紀錄表各1份。
(四)現場翻拍照片2幀。
(五)扣案之「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 臺(含IC板2 塊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 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擺設機臺僅1 臺,犯罪 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PP豬自動販賣機變異體」1 臺(含I C板2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云云;惟被告及其所聘僱之店員賴曉菁分別於警詢中一致 陳稱:店內擺放機台之玩法,係客人先向櫃檯小姐換兌代幣 ,1 枚代幣等於新臺幣10元,客人將代幣投入機台內,再選 擇機台內之禮品,不可兌換獎品或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自第4147號偵查卷第4 、7 頁 ),是依彼等2 人供(陳)述之內容,僅足以認定本件扣案 機台斯時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機台具有押注 積分之射倖性功能,亦無從認定該機台係電子賭博機具,況 本件查獲當之際,並無任何賭客在場,倘其間確有賭博情事 ,其賭法究竟如何,亦未見聲請人敘明,此外,本院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